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义,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孙淑辉,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唱艳滨,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系沈阳市铁西区滑翔五金城5-14A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俊义与被上诉人唱艳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孙俊义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俊义的委托代理人孙淑辉、被上诉人唱艳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俊义于2003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该专利权已于2013年10月10日终止。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
其特征在于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案涉专利的背景技术是:现有的自动排气阀门壳体一般都是铁质材料制成的,非采暖季节自动排汽阀门停用时其壳体内会生锈,由于浮球的一部分较长时间与壳体相接触,壳体内的生锈部分将腐蚀与其接触的浮球部位,形成腐蚀块,使浮球与壳体粘连,当自动排气阀使用时,浮球无法浮起,排汽阀跑水,失去作用,出现采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
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是: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防粘连功能的自动排气阀。
由于浮球不与壳体接触,且进水套用铜制成,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锈块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
2013年7月30日,孙俊义委托人员到唱艳滨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滑翔五金城5-14A经销处,以50元的价格购买被诉侵权排气阀一个,取得加盖该经销处印章的销售清单一张。
被诉侵权排气阀系包装上载明生产商为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名称为“必安阁”全自动排气阀。
2013年11月30日,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沈阳市铁西区门庭若市水暖建材经销处销售的“必安阁”排气阀系我公司生产,从我公司购进”。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有一中空螺栓穿过进水口与壳体内的圆形螺母相结合,该螺母上表面呈平面,高于壳体底部,侧面有6个开孔,浮球下部落在螺母上表面,不与壳体接触。
唱艳滨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状态下,水经中空螺栓,自螺母侧面的开孔处进入排气阀内。
另查,唱艳滨系沈阳市铁西区门庭若市水暖建材经销处业主,经营范围为水暖配件。
2013年6月29日,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向唱艳滨发出通知函,该函载明:“你店销售的必安阁牌全自动排气阀已经侵犯了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中权牌排汽阀的专利权(专利权号为ZL200320112523.2,专利权人为孙俊义)。
请你店立即停止销售,并与我厂联系,协商赔偿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孙俊义依法享有ZL20032011252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案涉专利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届满,孙俊义有权就发生在该期限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首先,二者均包括壳体、浮球、阀座,且壳体底部均有进水口。
其次,关于“进水口上有进水套、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母侧面有开孔,在使用状态下,水流经螺栓,再自螺母侧面的开孔处进入排气阀内部,故该螺母不仅起到固定作用,也起到了进水的作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均未将进水套限于一体成型,故被诉侵权产品中螺栓与螺母的组合体,构成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进水套”,该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再次,关于“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的技术特征,结合专利说明书内容,该项技术特征主要是利用浮球落在进水套上的技术手段,实现避免浮球与壳体底部接触的功能,从而达到防止腐蚀、粘连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表面虽然呈平面而非锥面,但其利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与案涉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且将进水套上表面做成平面是该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易于联想到的做法。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唱艳滨可否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适用我国《专利法》中关于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而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销售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孙俊义对此没有异议。
依据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该公司购进的。
虽然孙俊义在2013年6月29日向唱艳滨邮寄了通知函,但通知函没有附专利证书和其他必要的文件,依据该通知函不足以使唱艳滨认识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会构成专利侵权。
鉴于唱艳滨作为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已经提供了专利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无过错,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俊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俊义承担。
上诉人孙俊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俊义于2013年6月29日向唱艳滨发出专利侵权通知函,在函中已注明被侵权专利的专利号和专利名称。
唱艳滨在收到函后于2013年7月30日还在恶意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唱艳滨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厂家供货证明,供货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是在唱艳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之后的供货时间,不能证据案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与本案无关。
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唱艳滨辩称,孙俊义向唱艳滨邮寄通知只注明专利名称和专利号,没有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唱艳滨不了解专利内容和保护范围,也无法判断销售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供货厂家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不是具体供货时间,证明了货物合法来源,唱艳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唱艳滨系沈阳市铁西区龙祥水暖阀门经销处业主。
2013年11月30日,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沈阳市铁西区龙祥水暖阀门经销处销售的“必安阁”排气阀系我公司生产,从我公司购进”。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柴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孙俊义向柴俭邮寄通知函中没有明确说明案涉侵权产品侵犯孙俊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权的授予与否由国务院专利行政机关管辖,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由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是否侵害专利权需要由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予以确定。
作为个体经营业主,柴俭不具备确定专利是否侵权的资质和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柴俭具备判断专利侵权的技术能力。
孙俊义亦未向柴俭提供足以证明柴俭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专利产品的证据。
孙俊义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生产厂家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系证明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不是具体供货时间,孙俊义认为生产厂家证明供货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柴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俊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俊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