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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鼎刑初字第89号
案件名称唐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未依法取得印刷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桐城街道资国村竹脚湾山上原水产公司鱼露厂房内创办电镀厂,并在委托人未能依法出示合法的营业证明、身份证明及商标注册证等授权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材料的情况下,私自为他人非法加工制造“老银川”品牌商标标识4585个、“丛台酒”品牌商标标识7328个,共计11913个。

2011年10月25日12时许,福鼎市公安局在该电镀厂内查扣未镀色的“丛台酒”商标标识16030个及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设备13台。

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审前社区评估调查,被告人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滕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谈某某证言,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宁夏昊王酒业有限公司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函材料,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技微模具厂出具的企业承诺书,河北万拓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证明材料,陕西省西安市中财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浙江省苍南县源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材料,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设备13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丛台酒”注册商标标识1603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丽云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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