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2在本市丰台区王佐南岗洼大队南岗洼×号其暂住地内,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商标等。
2013年10月15日民警在其暂住地查获上述包装材料共计57104件,经鉴定共含有伪造的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180576件。
被告人王×2于2013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王×1、梅×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无视国家法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犯罪未遂之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2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