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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益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2号
案件名称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益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益忠,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益忠,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浦城县管厝乡上村村下村**号。

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恒旺百货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东侧地段自编3号“石井城市广场”*栋首、二层b01#、b02#。

委托代理人:普魂,男,哈尼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地棚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河、曾阳天,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益忠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双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州乒乓球厂注册了第103121号“双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4类:乒乓球。

1996年1月7日,上述第10312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双鱼体育用品厂。

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审原告。

2002年12月26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6年9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198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州乒乓球板厂注册的包括上述第185257号“双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4类:乒乓球板。

2002年10月14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审原告。

2003年1月9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

2006年9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审原告注册了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网、乒乓球台、乒乓球拍、乒乓球。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2006年9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9月28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审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甲方注册的第103121号、185257号、3473141号“双鱼及图”等39项,许可给乙方使用,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确认原审原告对上述商标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权。

备案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3月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审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甲方注册的第103121号、185257号、3473141号“双鱼及图”等44项,许可给乙方使用,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确认原审原告对上述商标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权。

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

2011年6月22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授权确认书,明确该司拥有第103121号商标、第185257号商标、第3473141号商标等五个商标。

该司已于2006年9月28日与被授权方签订编号为2006090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2011年12月31日,于2011年3月1日续签编号为2011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给被授权方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具体授权如下: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境外其他区域另行授权)。

授权性质及权限:授权方授予被授权方就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被授权方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

被授权方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被授权方在维权过程中的所有维权成本由被授权方自行承担,获得的侵权赔偿由被授权方所有和支配。

授权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1年6月20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授权确认书,明确该司拥有第103314号商标、第541537号商标、第3473141号商标。

该司已于2006年9月28日与被授权方签订编号为2006090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于2011年3月1日续签编号为2011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给被授权方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具体授权如下: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境外其他区域另行授权)。

授权性质及权限:被授权方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

被授权方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被授权方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在维权过程中可以与侵权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达成的和解、调解或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但和解、调解或签订的任何合同或协议不得超出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授权使用范围。

被授权方在维权过程中实施的任何行为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所有维权成本由被授权方自行承担,获得的侵权赔偿由被授权方所有和支配,授权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03121号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乒乓球,有效期为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

1999年1月、2007年3月、2010年3月,第103121号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双鱼牌乒乓球运动器材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限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790306号“双鱼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02796号中认定原审原告的第103121号、第185257号、第329536号“双鱼及图”商标为分别使用在乒乓球、乒乓球板、乒乓球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1年8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忠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石井城市广场处,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好又多超市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石井恒旺百货”字样的商店,张志忠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商店后,张志忠购买了乒乓球拍二副、乒乓球三盒和胶袋一个,支付人民币120.2元,取得电脑小票、销售单和发票各一张及快讯一份,发票号码为:27728251。

张志忠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2011年9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审原告的员工刘伟元对所购乒乓球、乒乓球拍进行现场鉴定,张志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张志忠自行保管。

2011年10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7084号《公证书》,证明张志忠的上述行为属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销售单和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包括:1.印有“双鱼及图”的标识乒乓球拍二副,该标识与原审原告的第3473141号商标标识基本相同、球拍上还有“8001好又多连锁超市42元”的标签;

合格证上也显示有与原审原告的第185257号商标标识基本相同的标识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2.双鱼三星乒乓球三盒,盒面和内装的乒乓球上均有与原审原告的第3473141号商标标识基本相同的“双鱼及图”标识,盒上显示有“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3.显示有“张家港好又多石井店”字样的包装袋一个;

3.封存的票据包括:抬头为“好又多连锁超市”的销售单一张,抬头为“好又多连锁超市”的电脑小票一张;

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恒旺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日期均为2011年8月31日,金额均120.2元。

2011年9月29日,原审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称:来源于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石井城市广场处好又多超市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石井恒旺百货的乒乓球拍二副、乒乓球三盒。

关于乒乓球拍:该产品手柄底端型号代码为透明塑片附着且字体为实体,原审原告产品型号代码为点状喷码字样;

该产品外包装材质较差较软,原审原告产品外包装材质较好较硬;

该产品整体做工粗糙,原审原告产品整体做工精致。

关于乒乓球:该产品外包装盒无生产日期代码,原审原告产品外包装均有生产日期代码;

该产品材质差,做工粗糙,表面文字、图案印具模糊,原审原告产品材质优良,做工精致,表面文字、图案印具清晰;

该产品外包装盒颜色整体偏深,原审原告产品外包装盒颜色纯正,淡雅。

经鉴别,上述产品并非原审原告生产的产品。

诉讼中,原审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费1100元。

提交了其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另查,原审被告林益忠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恒旺百货店的经营者,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电器、通讯器材、服装、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作为第103121号、185257号、3473141号“双鱼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审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关于原审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原审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在原审被告处公证封存的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上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恒旺百货店发票专用章”与原审被告工商登记的字号一致,故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审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双鱼及图”商标标识与原审原告的第3473141注册商标标识整体视觉上无差别,与原审原告的第103121号注册商标“双鱼”字样及鱼的图形标识基本相同,与原审原告的第185257号注册商标标识下方的英文字母除了位置有些不同外,其他基本相同,整体非常相似,且合格证上的标识与第185257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还应考虑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标识是否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审原告的第3473141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的标识,与原审原告第103121号注册商标及第185257号注册商标标识非常近似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为原审原告或者原审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原审被告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涉案商品属于侵害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审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审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可以对相关产品进行鉴别。

根据原审原告的《鉴别证明》,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审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审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审原告或者原审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

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审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原审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物品公证费和律师费。

原审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审原告并未提供的律师费证明其实际发生,但鉴于原审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为事实上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

因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原审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原审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审被告林益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03121号、185257号、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林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14元,由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元,林益忠负担320元。

林益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方是从一德路进的货,有合法来源。

2.我方最多只能承担四千元赔偿费,很多类似情况都是判赔四千元。

3.我方的经营的柜台只有几个平方,没有赚到钱。

双鱼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外销售的主体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恒旺百货店,该店具有一定规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的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益忠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

林益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产品的具体来源,其关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

本院认为,双鱼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证实,双鱼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律师费。

因双鱼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林益忠侵权所受损失及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鱼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林益忠应赔偿双鱼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益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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