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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台刑初字第72号
案件名称张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前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商标许可人许可,雇佣工人在其工厂生产注册商标“风帆”牌、“骆驼”牌蓄电池,公安机关当场在其工厂查扣骆驼牌蓄电池6—QW105DF型号108块,风帆牌蓄电池6—QW—105型号5块,风帆牌蓄电池6—QA—80a型号69块。

经鉴定,该批蓄电池价值57633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其工厂生产假冒“风帆”牌、“骆驼”牌蓄电池。

2010年11月18日,台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当场在其工厂内查扣骆驼牌蓄电池6—QW—105DF型号108块、风帆牌蓄电池6—QW—105型号5块、风帆牌蓄电池6—QA—80a型号69块,经鉴定,该批蓄电池价值5763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殷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查获的“风帆”牌、“骆驼”牌蓄电池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万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骆驼”牌蓄电池6—QW—105DF型号108块,“风帆”牌蓄电池6—QW—105型号5块,“风帆”牌蓄电池6—QA—80a型号69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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