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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刑初字第37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杨某甲,贾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初中文化,个体,住淄博市临淄区。

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斌,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莱阳市,暂住济南军区生产基地。

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4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3日被取保候审,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初中文化,司机,住青州市。

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崔通,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9月15日,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贾某某及辩护人郭英祥、周斌、崔通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为销售假冒名牌花生油,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一套灌装食用油设备和一宗假冒”胡姬花”商标。

后王某甲传授给杨某甲制作假冒花生油的方法并提供勾兑用的棉籽色拉油,并与杨某甲、贾某某共同参与灌装假冒花生油,期间王某甲还安排贾某某运输罐装好的假冒花生油至青州、淄博等地销售,杨某甲也多次销售假冒花生油,具体如下:一、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销售给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某某海产”老板徐某某24桶假冒”胡姬花”花生油,每桶85元,销售金额2040元。

二、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销售给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某某百货购物中心”老板庄某某44桶假冒”鲁花”花生油,每桶138元,销售金额6072元。

三、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销售给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某某超市”老板朱某某60桶假冒”鲁花”花生油,每桶138元,销售金额8280元。

四、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曲某某介绍销售给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孙某某280桶假冒”鲁花”花生油,每桶138元,销售金额38000元。

五、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665桶假冒”胡姬花”花生油,每桶55元,销售金额36575元。

王某甲安排被告人贾某某将该批花生油销售给青州市的李某甲577桶,每桶87元,销售金额50199元;

销售给淄博市的曹某某88桶,每桶100元,销售金额8800元。

六、2013年3月23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甲位于济军生产基地十四分厂的仓库内当场查获34桶假冒”胡姬花”花生油(销售均价70元)、8桶假冒”鲁花”花生油(销售均价138元),货值34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贾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王某甲假冒的注册商标是”胡姬花”商标,而不是”鲁花”商标,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以外的行为与王某甲没有关联,其犯罪数额应为58999元;

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真诚悔罪、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以外的行为与被告人贾某某没有关联,其犯罪数额应为58999元;

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自首,属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为销售假冒明牌花生油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一套灌装食用油设备和一宗假冒”胡姬花”商标。

后王某甲传授给杨某甲制作假冒花生油的方法并提供勾兑用的棉籽色拉油及花生油,并与杨某甲、贾某某共同参与灌装假冒花生油,期间王某甲还安排贾某某运输罐装好的假冒花生油至青州、淄博等地销售,杨某甲也多次销售假冒花生油,具体如下:一、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销售给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某某海产”老板徐某某24桶假冒”胡姬花”花生油,每桶85元,销售金额2040元。

二、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销售给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某某百货购物中心”老板庄某某44桶假冒”鲁花”花生油,每桶138元,销售金额6072元。

三、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销售给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某某超市”老板朱某某60桶假冒”鲁花”花生油,每桶138元,销售金额8280元。

四、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曲某某介绍销售给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孙某某280桶假冒”鲁花”花生油,每桶138元,销售金额38000元。

五、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665桶假冒”胡姬花”花生油,每桶55元,销售金额36575元。

王某甲安排被告人贾某某将该批花生油销售给青州市的李某甲677桶,每桶87元,销售金额50199元;

销售给淄博市的曹某某88桶,每桶88元,销售金额8800元。

六、2013年3月23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甲位于济军生产基地十四分厂的仓库内当场查获34桶假冒”胡姬花”花生油(销售均价70元)、8桶假冒”鲁花”花生油(销售价138元),货值3484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于2013年3月22日将被告人杨某甲依法传唤到案,同年3月26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同年5月14日被告人贾某某到侦查机关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3月23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某甲位于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十四分厂仓库内的涉案物品,后将其中属于真品的食用油及包装物返还被告人杨某甲。

另有扣押的食用油灌装设备1套、储油罐4个、胡姬花牌容量20升花生油塑料桶103个、无商标空塑料桶1623个、鲁花牌4S压榨一级容量5升花生油桶26个、名花牌2公斤装芝麻油香精桶2个、名花牌2公斤装花生油香精桶12个、鲁花牌5S压榨一级花生油包装箱748个、鲁大花生油包装箱100个、鲁花牌挂签1102个、鲁花牌封箱胶带1个、鲁花牌桶贴商标183个、无商标封口塑料纸3箱、胡姬花牌封箱胶带6个、胡姬花牌桶贴商标2168个、胡姬花牌包装箱307个、无商标封口盖1247个、胡姬花牌花生油34桶、百祥园牌商标780个、鲁花牌坚果调和油1桶、鲁花牌5S压榨一级花生油7桶保管于军马场派出所,购货送货单3份附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春节前腊月初,他购买了杨某甲6箱”胡姬花”花生油,每箱4桶,每桶85元,共付了2040元。

2、证人庄某某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从一个送油的小伙子处购进11箱”鲁花”花生油,每箱4桶,每桶138元,货款已经支付。

3、证人朱某某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从一个姓杨的小伙子处购进”鲁花”花生油15箱,每箱4桶,每桶138元,货款已经支付。

4、证人曲某某证实,2012年底他帮杨某甲卖给孙某某”鲁花”花生油,每箱4桶,每桶138元,杨某甲给他送来了70箱,他自己留了一箱,给孙某某送了69箱,孙某某给了他38000元,他把该款给了杨某甲。

5、证人孙某某证实,2013年春节前,曲某某卖给他”鲁花”花生油69箱,每箱4桶,每桶138元,他共给了曲某某38000元。

6、证人曹某某证实,2013年春节前,她从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王某甲处购买88桶”胡姬花”花生油,卖给了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10箱,卖给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某某工贸化工有限公司12箱,每箱4桶,每桶100元,货款已经支付,她让王某甲连同她从其他地方买的64桶花生油以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开了4张发票。

7、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从曹某某处进了152桶”胡姬花”花生油,每桶125元,分给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102桶、分给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某某工贸化工有限公司50桶,曹某某给开了增值税发票。

8、证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从王某甲处购买了577桶”胡姬花”花生油,每桶87元,合计50199元,他以每桶93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他让王某甲安排司机把花生油直接送到了青州某某集团公司。

9、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从一个李姓男子处买了577桶”胡姬花”花生油,每桶93元,付了现金53661元,他自己用了2桶,联系杨某甲按每桶137元的价格卖给青州某某集团公司575桶,2013年2月6日李姓男子安排车辆到青州某某集团送的货,货款78775元已经支付。

10、证人杨某乙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联系王某乙给其单位青州某某集团公司送了575桶”胡姬花”花生油,每桶137元,共计货款78775元,已经支付。

11、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2010年春节,杨某甲给其公司供了”鲁花”花生油450箱。

12、证人于某某(杨某甲之妻)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杨某甲说准备花10万多元买套食用油灌装设备,开食用油作坊。

2012年1月6日晚,她和杨某甲到王某甲的食用油加工厂时,王某甲和贾某某都在厂里生产假冒的”鲁花”花生油。

13、证人冯某某(王某甲之妻)证实,王某甲自2009年灌装食用油,2012年4月份把设备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甲,王某甲和贾某某到河口教杨某甲组装、使用设备。

14、证人倪某某证实,杨某甲自2012年9月到2013年8次到他所在的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买塑料桶6016个,杨某甲说是造假”胡姬花”食用油的,要公司给生产”胡姬花”的瓶盖,他没同意。

15、证人薛某某证实,2012年4月份,杨某甲租了他的房子做食用油生意。

二、书证1、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证实,王某甲给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某某工贸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销售花生油发票。

2、收款收据1份证实,青州某某集团购买”胡姬花”花生油575桶。

3、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出库单3份证实,2013年1月22日、29日,杨某甲三次购买油桶2368个。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鲁花”、”胡姬花”为注册商标。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3月份左右,他花10万元购买了王某甲用于生产假”鲁花”牌、”胡姬花”牌花生油的一套机器设备,王某甲将机器设备运送到他租赁的仓库,同年中秋节前他让王某甲购进9吨多棉籽花生油,是王某甲的连襟老贾给拉的,几天后王某甲、老贾及老贾的媳妇到了他的厂房,王某甲教他用花生油、色拉油、和香精勾兑假的花生油,老贾负责操作设备,老贾媳妇负责贴商标。

王某甲于2012年中秋节之前给送了两次生产假冒花生油的棉籽色拉油,第一次9吨多,第二次1吨多,装油的包装桶一部分是王某甲卖给他的,假标签有的是王某甲拉去的,有的是自己出去要的。

2012年中秋节之前与王某甲合伙生产假胡姬花、鲁大等花生油,2012年10月,他与王某甲算清了账之后,他又给了王某甲几万元钱,灌装设备、原料、包装、标签等都属于他的了。

2012年腊月,他卖给王某甲175箱假胡姬花花生油,每桶55元,一共38500元,是王某甲的连襟来拉的。

2012年底他从外面进了70箱真鲁花牌花生油,与色拉油按1:1的比例进行勾兑,卖给仙河镇一个女的70箱假鲁花牌花生油,卖给仙河镇工商所东南方向卖水果的店里和仙河镇胜大超市附近的迎宾超市26箱假鲁花牌花生油,卖给孤岛镇茂源粮油店24桶假胡姬花牌花生油,假胡姬花花生油每桶85元,假鲁花花生油每桶138元。

2、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4月份,他把自己的灌装花生油的设备(包括两个装油大罐、喷码设备、灌装设备、锅炉等)及900个左右贴有胡姬花牌的空桶、3000张左右胡姬花牌标签、胡姬花牌的包装箱、鲁花牌的标签、鲁花牌的包装箱、10桶左右的花生油香精都卖给了杨某甲,把设备给杨某甲送过去以后,他和他连襟贾某某帮杨某甲把设备安装好,并教杨某甲如何使用设备。

2012年阴历7月左右,他给杨某甲进了13吨左右的棉籽色拉油用来制造花生油,后来又多次给杨某甲进过5吨多的花生油用来制造假胡姬花牌花生油。

2013年春节前他从杨某甲那里拉了170多箱假的胡姬花牌花生油分别卖给了青州市的李某甲和临淄区一个50多岁女的。

3、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左右,王某甲购买了一套灌装花生油的设备用来灌装百祥园牌、金阳花牌、假的鲁花牌、假的胡姬花牌花生油,2012年王某甲将设备卖给了杨某甲,王某甲又让他开车给杨某甲送了500多个假的胡姬花牌包装箱、15包(每包28个)装胡姬花牌花生油的空桶,他和王某甲帮杨某甲把设备安装好,王某甲教了杨某甲如何勾兑花生油和如何用设备灌装花生油。

2013年春节前,王某甲安排他从杨某甲处拉走130箱左右的假冒胡姬花牌花生油,放在了王某甲的仓库,又按照王某甲的安排跟一个叫曹某某的送到临淄区某某公司22箱,剩下的送到了青州酒厂。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科学技术照片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3月23日在被告人杨某甲位于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十四分厂仓库内扣押食用油灌装设备1套、储油罐4个、花生油塑料桶(金胜牌55个、胡姬花牌103个)158个、空塑料桶1623个、花生油桶(鲁花牌)26个、食用调和油桶(鲁花牌坚果19个、鲁花牌4个)23个、芝麻油香精桶(名花牌)2个、花生油香精桶(名花牌)12个、送货单(购买花生油香精、花生油芝麻油香精、DT-58B水基胶各1张)3张、包装箱(鲁花牌花生油748个、鲁大花生油100个、鲁花牌调和油7个、胡姬花牌307个)1162个、挂签(鲁花牌)1102个、封箱胶带(鲁花牌1个、胡姬花牌6个)7个、桶贴商标(鲁花牌183个、胡姬花牌2168个)2351个、封口塑料纸3箱、包装箱(胡姬花牌)307个、无商标封口盖1247个、鲁花牌坚果调和油12桶、鲁花牌食用调和油20桶、鲁花牌压榨花生油19桶、胡姬花牌花生油34桶、百祥园牌商标780个。

2、返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5月4日将金胜牌花生油塑料桶55个、鲁花牌坚果调和油11桶、鲁花牌食用调和油20桶、鲁花牌压榨花生油12桶、鲁花牌坚果调和油桶19个、调和油桶4个、调和油纸箱2个、坚果调和油纸箱5个返还给被告人杨某甲。

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物品明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徐某某、曲某某、倪某某对杨某甲进行了辨认;

证人庄某某对给其送油的小伙子(杨某甲)进行了辨认;

证人朱某某对批发”鲁花”花生油的姓杨的小伙子(杨某甲)进行了辨认;

证人曹某某、李某甲对王某甲进行辨认;

证人王某乙对给其送胡姬花牌花生油的驾驶人(贾某某)进行了辨认;

证人于某某对王某甲、贾某某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杨某甲对其销售假冒鲁花牌花生油的商店(”迎宾超市”)、销售假冒鲁花牌花生油的仙河镇工商所东侧陈伟水果干果日用百货购物中心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王某甲对李某甲进行了辨认,对杨某甲生产食用油的仓库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贾某某对杨某甲、曹某某及在某某集团公司接货的王某乙进行了辨认,对销售花生油的某某集团、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指认。

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仓库、生产设备、材料及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情况。

五、鉴定意见1、检验报告证实,东营市河口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根据侦查机关委托,对被告人杨某甲仓库内随机提取的花生油质量进行了鉴定,其中总砷含量超标。

2、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根据侦查机关委托,对杨某甲仓库扣押的胡姬花牌花生油及商标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在被告人杨某甲仓库查获的”胡姬花”花生油34桶、”胡姬花”封箱胶带6个、”胡姬花”包装箱614个、”胡姬花”桶贴商标2168个均系假冒”胡姬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3、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打假报告、鉴定报告证实,该公司根据侦查机关委托,对杨某甲仓库扣押的鲁花牌花生油及商标标识的真伪进行鉴定,花生油中的43桶为真品,8桶为假油;

物料中的”鲁花”花生油桶26个、挂签1102个、商标183个、封箱胶带1个、纸箱748个为假冒包装物料,鲁花坚果调和油桶19个、调和油桶4个、调和油纸箱2个、坚果调和油纸箱5个为真包装物料。

六、综合证据1、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3月22日被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贾某某于同年5月14日自动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王某甲为杨某甲提供造假用的生产设备、造假原料、假冒的注册商标并传授生产方法、销售产品,被告人贾某某为王某甲、杨某甲运输生产设备、造假原料、假冒的注册商标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的商品,被告人杨某甲涉案数额94451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数额116875元,被告人贾某某涉案数额116875元,情节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证明假冒注册商标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方面表现在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中三被告人对未经”鲁花”、”胡姬花”商标所有人许可而使用该商标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侦查机关也多次稳定供述了采用勾兑方法生产花生油及使用虚假注册商标的事实,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及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虽非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但该两公司作为”胡姬花”和”鲁花”注册商标所有人作出的认定,可佐证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以外的行为与该两被告人无关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王某甲为杨某甲提供生产设备、造假原料、假冒的注册商标并传授生产方法、销售产品,贾某某为王某甲、杨某甲运输生产设备、造假原料、假冒的注册商标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的商品,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共犯,应当对直接和间接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甲、杨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贾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所犯罪行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侦查机关扣押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作案工具及未标注”鲁花”、”胡姬花”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造假材料及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生产设备食用油灌装设备1套、储油罐4个、无商标空塑料桶1623个、无商标封口塑料纸3箱、无商标封口盖1247个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胡姬花牌容量20升花生油塑料桶103个、鲁花牌4S压榨一级花生油桶26个、鲁花牌5S压榨一级花生油包装箱748个、鲁花牌挂签1102个、鲁花牌封箱胶带1个、鲁花牌桶贴商标183个、胡姬花牌封箱胶带6个、胡姬花牌桶贴商标2168个、胡姬花牌包装箱307个、胡姬花牌花生油34桶、鲁花牌坚果调和油1桶、鲁花牌5S压榨一级花生油7桶由侦查机关予以收缴、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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