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鞍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创意文化园B2栋4楼01。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银周,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XX,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铁东区本色酒吧,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号*层。
经营者:郭洪满,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栋*单元*层**号。
委托代理人:王征远,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庆工街*楼*单元*层**号。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铁东区本色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银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征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本色”及“truecolor”商标的权利人。
“本色”及“truecolor”商标分别于2001年10月7日和2005年10月21日相继注册在第42类、第43类酒吧、咖啡馆、餐厅等服务项目上。
原告自1999年持续使用本色注册商标至今,并在全国各地多个城市开设本色酒吧,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本色或及truecolor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酒吧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开设多年的本色酒吧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本色”商标权;
2、判令被告在《辽沈晚报》登报声明予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铁东区本色酒吧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被告铁东区本色酒吧在工商机关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铁东区本色酒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予收取,因原告已交纳,本院退还原告2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