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先华,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苏珍,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先华、陈苏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温某甲租用本市福田区爱华锦绣新居4栋503房,在房内对收购的三星旧手机进行换屏、换壳、维修、贴标、组装、翻新成假冒三星手机后出售牟利。
2013年8月26日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爱华路锦绣新居4栋503房和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二楼2f7柜台查获已组装、翻新好准备出售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111部,三星手机零配件和用于翻新手机的工具一批,收据5本。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87262元。
经查,被告人温某甲已销售出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手机金额为149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温某甲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温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是从案发前两个月才开始翻新手机;
查获的111部手机中74部是其翻新的,其余是客户来维修的;
鉴定过高;
账本是销售旧手机的记载,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出的手机均是旧手机。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查扣的手机中仅有74部是被告人翻新的,37部手机是客户拿来让被告人维修的,该37部手机不应计入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数量;
2、对未销售出去的被告人翻新的手机价值应以被告人及证人所证称的销售价格为计算依据,不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因此被告人翻新手机实际销售总价值在15万元以下;
3、本案收据中记载的是二手手机的销售价值,且无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人实际对该收据中记载的手机进行了翻新,该部分手机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
4、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111部手机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5、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家人需要其照顾,且被告人无前科。
综上所述,请对被告人温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温某甲开始在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锦绣新居4栋503房从事翻新三星手机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温某甲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品牌手机,并购买新的带“”标识的触摸屏、后盖及中框等配件、雇佣温某乙、林某勇在上述地点对三星品牌手机进行拆卸、维修、更换新手机外壳、触摸屏等零配件进行翻新,后将翻新好的手机交由温某丙通过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二楼2f7柜台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8月26日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爱华路锦绣新居4栋503房抓获被告人温某甲,并缴获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102部,其中i9300型手机37部是翻新好准备出售的手机;
i9500型手机24部、i9300型手机30部、s5830i型手机11部均为之前翻新好已销售后出现质量问题返修的手机。
同时在上述地点缴获手机主板、后盖、电池、显示屏、中框、标贴等手机零配件及翻新手机用的电烙铁、镊子等翻新工具一批、收据5本、笔记本1本;
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二楼2f7柜台查获已组装、翻新好准备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7部,其中i9300型7部、i9500型1部、i9505型1部。
另查,查获的收据记载显示,被告人温某甲销售i9300型手机的最低销售单价为1720元、销售i9500型手机的最低销售单价为3220元、销售s5830i型手机的销售单价为390元、销售i9505型手机的最低销售单价为2850元。
按上述销售单价计算,查获的上述111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手机的销售价格共计214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维权授权书、抓获经过、租赁合同、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温某乙、温某丙、林某证言。
其中温某乙、林某金均证称民警在本市福田区爱华路锦绣新居4栋503房缴获的手机中有37部i9300型手机是最近翻新好的手机;
另,i9500型手机24部、i9300型手机30部、s5830i型手机11部均为之前翻新好销售出去后返修的手机;
证人温某乙同时证称三星s3手机批发给阿拉伯客户每部1800元、温某丙在档口零售每部1820元;
证人温某丙证称涉案缴扣的111部手机是翻新好的手机,三星i9300型手机售价是1800元左右,三星i9500型手机售价是2800元左右;
3、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对收购三星旧手机后维修、拆卸、更换新外壳的行为供述不讳,并供称民警在福田区爱华路锦绣新居4栋503房缴获的102部手机中,37部i9300型手机是2013年8月25日至8月26日期间翻新好准备销售的手机;
剩下的i9500型手机24部、i9300(也称s3)型手机30部、s5830i型手机11部均为其之前翻新好销售出去后返修的手机;
在福田区通天地2f7柜台查获的7部手机是翻新好准备出售的手机;
4、被害单位授权委托单位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及鉴定证明;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温某甲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手机外壳等配件,雇请他人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假冒新外壳等配件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温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属同一种商品。
公安机关缴扣的111部已翻新的假冒手机上的“”标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人温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温某甲曾供称涉案111部手机为翻新好的手机,并称民警在福田区爱华路锦绣新居4栋503房缴获的i9500型手机24部、i9300(也称s3)型手机30部、s5830i型手机11部为之前翻新销售后返修手机,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温某乙、林某金、温某丙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涉案111部手机均为被告人温某甲翻新组装的手机。
辩护人辩称其中37部手机为他人交付的维修机,该部分手机价格不应计算被告人温某甲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翻新手机的销售价格,公安机关缴扣的收据上记载的手机型号与上述手机型号相符,被告人温某甲曾供称收据上记载的是其销售翻新手机的情况,虽然被告人温某甲当庭否认该供述并称是其销售二手手机的记录,但无论收据记载的是二手手机还是翻新手机的销售记录,按收据上记载的各型号的手机最低销售单价认定涉案翻新手机的销售价格,并不违反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故按i9300型手机销售单价1720元、i9500型手机的销售单价3220元、销售s5830i型手机销售单价390元、i9505型手机销售单价2850元计算,涉案111部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共计21492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已销售出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金额为149万余元,除涉案i9500型手机24部、i9300(也称s3)型手机30部、s5830i型手机11部,销售共计133170元的部分足以认定(该部分金额已在缴扣的涉案111部手机价格中一并计算),其余部分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故,被告人温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149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温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492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扣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