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立税,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茂顺,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立税、夏茂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立税、夏茂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夏茂顺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惠普注册商标标识,电话联系被告人汤立税约定在本市越秀区一德路371号门前向其购买非法制造的惠普注册商标标识。
17时许,被告人汤立税在上述地点将10万个销售非法制造的惠普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被告人夏茂顺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归案,当场在被告人夏茂顺处缴获10万个非法制造的惠普注册商标标识(经鉴定,均为假冒)。
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汤立税位于本市越秀区一德路371号山海城东塔1502室的住处缴获19.8万个非法制造的惠普注册商标标识(经鉴定,均为假冒)。
在被告人夏茂顺位于本市越秀区大新路455号之二的“新代印刷门市部”缴获3万个非法制造的惠普注册商标标识(经鉴定,均为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立税、夏茂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材料,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汤立税、夏茂顺的供述,被告人汤立税、夏茂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立税、夏茂顺无视国家法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缴获的尚未销售的标识部分属犯罪未遂,关于该部分事实对各被告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汤立税、夏茂顺均能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立税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茂顺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立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夏茂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2.8万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