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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黄__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揭中法知刑终字第1号
案件名称关于被告人黄__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揭中法知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木深,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黄**多次向2名分别叫“阿辉”、“小张”的福建籍男子(均另案处理)购进假冒“中华”、“玉溪”等品牌的香烟,并在其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大道巷畔停车场前南侧铺面经营的“友记烟茶酒”商行内销售。

自2012年12月至被抓获期间,黄**先后将一批假冒“玉溪”、“中华”、“黄鹤楼”、“双喜经典”等品牌的香烟以人民币(下同)1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吴**(另案处理),供吴**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上销售。

2013年4月23日,吴**伙同陈**、薛**(另案处理)在吴**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道办事处彭林社区东围80/4号的淘宝店内销售假冒的香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吴**从黄**、赖**(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玉溪”牌香烟9条(价值1890元),后又从吴**位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渔湖中路渔港饭店内储存香烟的仓库查获吴**从黄**、赖**处购买的假冒玉溪等品牌香烟533条(价值187260元)。

随后,公安民警将准备拿假冒的“玉溪”牌香烟销售给吴**的黄**抓获,公安机关从黄**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假冒“玉溪”、“芙蓉王”、“中华”等品牌香烟57条(价值11700元),后在黄**经营的“友记烟茶酒”商行内查获假冒“玉溪”、“芙蓉王”、“中华”等品牌香烟114条(价值14802元),在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巷畔村沟尾桥围三巷16号储存香烟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玉溪”、“芙蓉王”、“中华”等品牌香烟688条(价值112233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扣押到的1401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综上,被告人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的销售金额为18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3.8725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网店销售记录,卷烟、雪茄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同案人吴**、薛**的供述,被告人黄**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18万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未达15万元,应以销售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处罚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香烟予以没收,由揭阳市公安局销毁;

对作案工具粤VPL6**东风日产牌小轿车1辆(车架号:LGBP12E07CY133157,发动机号:575518A)予以没收,由揭阳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销售出去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18万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只认已销售数额为51510元,与未销售数额共18万元;

二、上诉人主动带侦查人员到存放假冒注册商标香烟的地点搜查,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这次干违法犯罪的事是为了筹钱救其儿子的性命。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罚金2.5万元。

黄**的辩护人还辩护称原审判决没收上诉人轿车,不符合实际。

该轿车现在是抵押状态,目前还欠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35550元本金及利息,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261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应当归还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抵押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货值金额为“13.8725元”,明显存在笔误,应为“13.8725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销售出去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18万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只认已销售数额为51510元,与未销售数额共18万元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从2009年开始销售假烟,自2012年12月至被抓获期间,先后将一批假冒“玉溪”、“中华”、“黄鹤楼”、“双喜经典”等品牌的香烟以1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吴**供其在淘宝网店上销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对此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与吴**供述自己及代刘**从黄**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18万元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上诉人主动带侦查人员到存放假冒注册商标香烟的地点搜查,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依法作出相应的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这次干违法犯罪的事是为了筹钱救上诉人儿子的性命,该藉口没有理由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轿车处于抵押状态,尚欠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故原审判决没收上诉人轿车,不符合实际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黄**供述其驾驶涉案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黄**、车牌号码为粤VPL6**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将假冒香烟销售给吴**,公安机关也从黄**驾驶的涉案轿车内查获假冒香烟,故该涉案轿车为作案工具,原审判决予以没收,并无不当。

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罚金2.5万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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