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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瑞康婴童用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12号
案件名称苏州瑞康婴童用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瑞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酷童尚品儿童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瑞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正伦,贵州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翔。

委托代理人邓士群,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酷童尚品儿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虹,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涛。

上诉人苏州瑞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原审被告贵阳酷童尚品儿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酷童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知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范整能于2007年1月12日申请名为“改良的滑行车”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00××××.0。

2010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范整能与信隆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并记载: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改良的滑行车,包括有车架、左、右载体杆、立杆、左、右后轮组、左、右刹车组、前轮和左、右踏板等主要元件;

其中该立杆呈自由转动状枢设于车架,其上、下端分别按设有把手和前轮;

该左、右载体杆按设在车架;

该左、右踏板分别按设在左、右载体杆上;

该左、右后轮组设有后叉、转动枢件和后轮,分别按设在左、右载体杆后端;

该左、右刹车组分别设有刹车块对应着左、右后轮组的后轮,可透过刹车线、刹车把手对该后轮进行刹车作用;

其特征在于:左、右两载体杆前端以固设状按设于车架,佐以该左、右后轮组以自由摆动状按设于左、右载体杆后端共同配合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的滑行车,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后轮组的后叉的转动枢件以斜置状枢设于载体杆后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改良的滑行车,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转动枢件斜置枢设于载体杆后端的角度范围为65-70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的滑行车,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车架设有一定位架,而该左、右载体杆前端以一枢轴枢设于该定位架,及以一锁件固设于该定位架。

”原告信隆公司的子公司太仓信隆车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翔于2013年5月20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东侧贵阳世纪城金源购物中心三层B366的“酷童尚品”店,以及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城市广场负一楼门牌上方显示“酷童尚寓-贵阳亨特店”,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该公证处二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谭翔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并于2013年5月21日分别出具了(2013)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225号、3226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法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瑞康龙行车”和“MICRO滑板车MINI”各2台,被告酷童经营部认可“瑞康龙行车”是其销售的,被告瑞康公司认可“瑞康龙行车”和“MICRO滑板车MINI”共4件商品均是其生产的。

通过对公证处封存的4件商品进行观察,其技术特征均相同,被告瑞康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涉案专利权要求2和4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案被上诉人支付购物费178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照片冲印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交通费3100元,还提供了2013年5月20日至25日的4600元食宿费发票。

另查明,瑞康公司设立于2013年3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销项目为婴儿用品、玩具、日用品、体育用品、健身器材、电动车及配件、服装、鞋帽。

2013年5月1日,瑞康公司与酷童经营部签订《经销合同》约定,酷童经营部销售瑞康公司En-baby品牌产品,酷童公司首批试用订单共计龙行车30台,其后续订货根据市场销售情况确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信隆公司认为瑞康公司和酷童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其获得独占许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酷童经营部停止销售专利产品,2.瑞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3.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瑞康公司在全国性行业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连带赔偿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涉案专利权要求2和4的技术特征相同,对应于涉案专利权要求1和3的技术特征不同,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载体杆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设于车架,还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记载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由此,涉及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载体杆与车架的连接方式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

从涉案专利的附图可明显看出,载体杆是以一枢轴和一锁件设于定位架,而定位架与车架连接在一起;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也描述了载体杆可以通过松脱与定位架的锁件来达到车体收折和展开的运作,由于定位架与车架的连接是稳固的,在展开车架后,可籍由锁件将载体杆与车架连接,达到安定性的定位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与附图表达的内容相同,均解释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体杆按接在车架,是通过固定在车架的定位架实现的,并达到车体可收折的目的,而这正好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表达的含义,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是一致的。

另外,刹车系统是设置于前轮或是设置于后轮并无实质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有三项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有一项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酷童经营部所举其与瑞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瑞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以及滑板车(龙行车)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能够证明其销售的“瑞康龙行车”来源合法,且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被告瑞康公司亦认可该产品是其生产,故被告酷童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酷童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其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而免除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瑞康公司对其生产“瑞康龙行车”和“MICRO滑板车MINI”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金额,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被告瑞康公司的设立时间、生产规模,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瑞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购物费178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照片冲印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交通费31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是合理的维权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支出的食宿费4600元,因其主张金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故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

共支持原告以上维权费用共计380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康公司在全国性的行业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并执行被告瑞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后,足以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故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酷童尚品儿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瑞康龙行车”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瑞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瑞康龙行车”和“MICRO滑板车MINI”的行为;

三、被告苏州瑞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维权费用38080元,共计8808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贵阳酷童尚品儿童用品经营部负担400元,被告苏州瑞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上诉人瑞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4并不一致,两权利要求中“载体杆”连接的部位不同;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专利保护范围与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3.瑞康公司产品的左、右载体杆没有连接在车架上,这个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的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没有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信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方的专利是有效的。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详细描述,定位架就是车架的一部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酷童经营部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专利评价报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上诉人瑞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左、右载体杆前端没有接在车架上而是接在定位架上之外,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和4是否一致,应如何进行解释;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被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理解不同是产生争议的原因,此时需要按照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对其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因此,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优先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等内部证据进行解释。

本案中,第一,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对“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的介绍可知,目前在该领域产品的载体杆与车架连接方式至少包括载体杆前端透过接头连结固设于车架,透过枢管呈可内合、外开状活枢于车架和通过设在车架上的定位架连接于车架这三种方式。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必然大于其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体杆连接车架的方式可以认为包括但不限于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通过设在车架上的定位架连接车架,但考虑到专利的背景技术与专利的有效性,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应做使其无效的解释,故基于该专利说明书的介绍,在假设载体杆与车架的连接方式仅有三种的情况下,本案中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载体杆按设在车架”只能依据其权利要求4限制解释为载体杆通过设在车架上的定位架按设于车架。

此外还可据此排除权利要求撰写错误的可能,因为若权利要求1中“车架”系撰写错误、应为“定位架”,或权利要求4中“定位架”系撰写错误、应为“车架”,则做这样的修正均会使权利要求4变得多余。

第二,根据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该实用新型可以解决此前其他滑行车“主要利用前轮左、右偏摆产生驱动力,不能偏摆运作的两后轮只是提供辅助移动作用而已,而该前轮的偏摆运作,又只能靠立杆实施摇摆动作方可,故在操作上经常有予人难度较高、较费力、较不流畅,甚而产生挫折感和不具趣味感”和“必须藉助双脚不断实施不协调的相互张开、靠合动作,方可达到驱动车体移动效果,故在操作上,将有予人产生施力不顺、不协调甚而姿势不优雅,及在车体转弯易使双脚发生撑开过大的危险”等缺点,而只有产品载体杆安设于定位架而非车架时,由此构成的技术方案才可解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也可以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定位架”是区别于此前技术方案的核心技术单元,将载体杆安设于定位架正是该实用新型区别于此前技术方案的关键技术特征。

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中均称:“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的滑行车,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车架设有一定位架,而该左、右载体杆前端以一枢轴枢设于该定位架,及以一锁件固设于该定位架”,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则记载:“两载体杆的前端以一枢轴和一锁件枢设于车架的定位架……”,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时使用了“车架设有一定位架”和“车架的定位架”等表述,结合被上诉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有理由推定其在主观上认为定位架是附设于车架的,是车架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技术特征。

第四,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5、6、7、8、10中,实用新型的车架与定位架确实使用了不同的编号,但无法据此判断车架是否包含了定位架,也无法判断定位架是独立的技术单元还是独立的技术特征。

同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可从专利说明书的附图5、6、7、10、11、12中明确无误地看出,涉案实用新型的左、右载体杆前端均是枢设于定位架的。

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左、右载体杆按设在车架”的技术特征应解释为“左、右载体杆通过车架上附设的定位架按设在车架”,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亦应据此划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认可除了其产品两载体杆没有安设于车架而是安设于定位架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其他的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左、右刹车组分别设有刹车块对应着左、右后轮组的后轮,可透过刹车线、刹车把手对该后轮进行刹车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刹车块安装于前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将刹车块安装于左、右后轮,而被控侵权产品将其安装于前轮,两者均采用了使刹车把手通过刹车线与刹车块相连的技术手段,实现了通过刹车把手可控制刹车块与车轮产生摩擦的功能,达到通过刹车把手可使滑行车进行制动的效果,并且将刹车块由后轮换至前轮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根据前一争议焦点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的自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权利人明确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等同,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应当认定其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上诉人认为专利保护范围与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判决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解决的是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而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4、而非仅要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时,不宜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援引法条错误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未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瑞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苏州瑞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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