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未经“EATO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在乐清市柳市镇七东村租用厂房生产标有“EATON”商标标识的各类配电箱,并雇佣被告人郑某丙负责管理该厂。
被告人郑某丙明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生产的标有“EATON”商标标识的配电箱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帮助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管理工厂。
2013年5月6日被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工作人员查获,后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租用的厂房里和被告人郑某丙的家里现场缴获假冒的标有“EATON”商标标识的各类配电箱3856只。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乙于2013年5月25日到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严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清单、照片、授权书、营业执照、账单、商标标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人口信息资料、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
被告人郑某乙系自首,初犯。
被告人郑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乙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丙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郑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扣押于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