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53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夏莲,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陈银平,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夏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