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培芳,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霞,住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福晟·钱隆御景】《车位定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位于福州市福飞北路189号福晟·钱隆御景5#、6#、7#、9#、10#楼连接体负一层XXX单元车位,建筑面积31.74㎡;
被告选择一次性付款,总价格为156516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款;
被告自愿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30000元的定金;
被告须按约定时间缴纳房款,并按原告通知时间前来签订合同,被告如逾期签订合同,则按所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则原告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并没收定金。
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定金。
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缴款金额为126516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
2012年11月9日,被告领取了讼争车位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XXXXX**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录音光盘》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即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向原告缴清了剩余购买车位款项126516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购买车位余款56516元的事实,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以刷卡的形式分两次支付剩余购买车位余款126516元。
但是,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表明,被上诉人实际上只成功刷卡支付其中的70000元,另外56516元实际中并未成功刷卡到账。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录音光盘》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是错误的。
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剩余购买车位款项126516元”的发票系工作人员误以为已成功刷卡的情况下开出的,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支付剩余购买车位款项56516元。
一审法院仅根据《销售不动产发票》而置其他一系列的证据于不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车位购房款56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02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霞辩称:我方一次性付款并已经获得了付款发票,并且车位的产权证也已经办下来了,而对方却在两年后向我提出还有一笔款项没有提交,并且叫员工以拜访的名义对我与其的交谈进行录音。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车位。
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后,由上诉人的员工出具了销售发票。
2012年8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1月被上诉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了车位的款项。
2013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还没有交纳车位款项56516元为由提起诉讼。
上诉人称,发票系工作人员误以为被上诉人已成功刷卡的情况下开出的,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支付剩余购买车位款项56516元。
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元由上诉人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