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谢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标、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万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某在本区经营塑钢型材,2011年以来,应某某购买类似于注册商标为“海螺CONCH”、“国风”的塑钢型材,再加贴假冒的“海螺CONCH”、“国风”商标保护膜,来冒充“海螺”、“国风”品牌在本区、寿县等地销售,销售数额为21714元。
2012年12月4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谢家集区分局在应某某位于唐山镇新塘村仓库内扣押粘贴“CONCH”海螺商标保护膜型材430根,粘贴国风商标保护膜型材56根,未粘贴商标保护膜型材1909根及CONCH海螺商标保护膜132卷,国风商标保护膜8卷,已使用完的内环361卷,随后该局对每个型号抽样送检,经芜湖海螺型材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型材及保护膜不属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粘贴“国风”商标保护膜的固定框中挺型材和商标保护膜不属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核算,已经粘贴假冒注册商标的塑钢型材价值9693元,未及粘贴假冒注册商标的塑钢型材价值39572元。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谢家集区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抽样取证记录,芜湖海螺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及续展等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安某某、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7097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应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