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陶旭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佳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佳豪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熊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义乌、温州等地订购了标注有“SPONGEBOBSQUAREPANTS”、“DORATHEEXPLORER”、“DISNEY”、“迪士尼公主”、“DISNEYPRINCESS”、“ANGRYBIRDS”、“WINNIETHEPOOH”、“MICKEYMOUSE”等商标的铅笔、橡皮、尺子等文具产品。
后在义乌市苏溪镇东陶村39号的“义乌市金根文具包装厂”将上述产品组装成套用于出售。
同年7月22日,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该厂查获:假冒“SPONGEBOBSQUAREPANTS”商标文具套装10箱(200套/箱);
假冒“DORATHEEXPLORER”商标“ZK-30”文具套装5箱(500套/箱);
假冒“SPONGEBOBSQUAREPANTS”商标“ZK-27”文具套装30箱(150套/箱);
假冒“DISNEYPRINCESS”商标“CJ-2189”文具套装14箱(150套/箱);
假冒“ANGRYBIRDS”商标文具套装30箱(120套/箱);
假冒“DISNEY”商标、“WINNIETHEPOOH”商标“CJ-2189”文具套装4箱(600套/箱);
假冒“MICKEYMOUSE”商标“ZK-06”的文具套装5箱(150套/箱);
假冒“SPONGEBOBSQUAREPANTS”商标自动铅笔4000支;
假冒“MICKEYMOUSE”商标自动铅笔4000支;
假冒“SPONGEBOBSQUAREPANTS”商标文具套装600套;
假冒“SPONGEBOBSQUAREPANTS”商标“XZ-63”文具三件套310袋(12套/袋);
假冒“ANGRYBIRDS”商标“XZ-42”文具三件套540袋(12套/袋);
假冒“DORATHEEXPLORER”商标“XZ-88”文具套装200袋(12套/袋);
假冒“ANGRYBIRDS”商标“ZB-800-04”文具套装2800套。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合计人民币46525元。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材料,认证材料,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熊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熊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甲认罪态度好、查扣的商品未流入市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