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17号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斐尔市迈金尼斯公园街(111McinnisParkway,SanRafael,California,USA)。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M·弗尔(RichardM.Foehr),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臻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天辰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茂海,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浚,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特克公司与被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特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被告法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海、吴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特克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领先的设计软件和数字内容创建公司,原告拥有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软件已经成为国际上广为流行的绘图工具。
被告法因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复制并商业使用原告的上述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卸载和删除侵权软件及副本、销毁载有侵权软件的载体;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20600元;
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购买保全设备费等合计210000元。
被告法因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200台电脑使用其AutoCAD软件。
原告申请法院诉前证据保全,只查得被告有3台办公电脑使用AutoCAD软件。
原告以所谓抽查率100%推测被告所有办公电脑都使用AutoCAD软件,继而又以被告的设计人数推定被告有200台电脑使用AutoCAD软件,这一主张纯系臆造,严重缺乏证据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载有员工人数的被告宣传册和招聘公告作为侵权证据更为荒唐,设计人员数量不能等同于侵权软件数量,技能要求更不能等同于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原告不应当以软件经销商在市场中的个别交易价格作为被告赔偿的计算依据。
原告应当证明其涉案AutoCAD软件的合理利润,再根据被告侵权使用的软件数量计算赔偿数额。
经销商江苏怡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北纬华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2009年的销售合同中的AutoCAD软件产品销售价格,不能等同于原告获得AutoCAD软件产品的合理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销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该条“禁止经营或销售”的规定直至2009年4月10日才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所删除。
原告没有提交该涉案软件产品登记号和登记证书,因此,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10日前的销售合同不能成为本案计算被告赔偿数额的有效证据。
(三)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缺少必要、充分证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特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原告涉案权利软件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0)沪东证经字第2309号公证书及所附AutoCAD2006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取得的证书、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员公证和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领事认证;
证据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1)沪卢证经字第3092号公证书及所附AutoCAD2010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取得的证书、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员公证和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领事认证。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原告书写的诉前证据保全经过说明和照片一组。
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自行采集,缺乏客观性。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记载的事实与本院诉前证据保全卷宗记录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证据4、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2388号公证书及所附被告法因公司在网络上的招聘信息;
证据5、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2920号公证书及所附AutoCAD2006计算机软件购销合同和支付凭证;
证据6、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2919号公证书及所附AutoCAD2010计算机软件购销合同和支付凭证;
证据7、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2654号公证书及所附被告2012年年度报告;
证据8、被告宣传手册。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7和8的关联性及证据5和6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4证明被告招聘条件包括应聘者须熟练使用AutoCAD软件,证据7证明被告2012年年度报告记载被告有186名技术及研发人员,证据8被告宣传手册记载其现有6个设计开发部、200人的技术开发队伍,上述证据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软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认定事实中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5证明2006年4月AutoCAD2006计算机软件的销售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销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将AutoCAD2006计算机软件进行登记和备案,故证据5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证明2009年7月AutoCAD2012计算机软件的销售价格,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4月10日公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前述第七条的规定废止,证据6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以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费用:证据9、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20万元;
证据10、技术咨询费发票1张,金额7000元;
证据11、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2000元;
证据12、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收据1张,金额10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公证费和技术咨询费不仅仅用于本案。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法因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4月14日,欧特克公司将AutoCAD2006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记载:作品名称AutoCAD2006和用户指南,完成年份2005年,首次出版日期2005年3月16日,首次出版国家美国,著作权人欧特克公司。
2009年5月28日,欧特克公司将AutoCAD2010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记载:作品名称AutoCAD2010和用户指南,完成年份2009年,首次出版日期2009年3月16日,首次出版国家美国,著作权人欧特克公司。
2013年8月14日,应欧特克公司的申请,本院到被告处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在被告法因公司的汽车装备事业部,本院检查207室内的三台电脑,其中两台安装了AutoCAD2006计算机软件,一台安装了AutoCAD2010计算机软件。
经清点,汽车装备事业部五间办公室共有电脑56台。
应本院要求,原告邀请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专家陪同调查。
原告支付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1000元,技术咨询费7000元。
2009年7月3日,北京北纬华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贵州丰顺矿山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软件销售合同,乙方销售给甲方AutoCAD2010计算机软件3套,单价29800元。
2009年8月11日,甲方支付乙方89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鉴于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原告的AutoCAD2006和AutoCAD2010计算机软件受中国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和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权。
被告法因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并使用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卸载和删除侵权软件及副本、销毁载有侵权软件的载体,应属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执行内容,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206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210000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对此,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及其涉案计算机软件在相关领域市场影响较大;
(二)本院通过诉前证据保全查明被告的汽车装备事业部有电脑56台,本院检查的3台电脑均装有侵权软件;
同时,被告的招聘信息显示其要求应聘者须熟练使用AutoCAD软件,被告的年度报告显示其公司拥有一定数量的设计人员;
(三)2009年7月AutoCAD2010计算机软件销售价格为29800元;
(四)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公证费、技术咨询费等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CAD2006和AutoCAD20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特克公司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特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45元,由原告欧特克公司负担25045元,由被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特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