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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甲、舍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荔刑初字第71号
案件名称柯某甲、舍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柯某甲,舍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戴志军、黄林根,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舍某甲,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被告人舍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戴志军、黄林根、被告人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间,被告人柯某甲向郑某租赁位于莆田市区幸福路936号、940号的两坎店面作为“华南物流公司”办公地点,从事假冒“耐克”等品牌运动鞋的运输生意,接受多名客户的托运从中非法牟利,并指使其儿子同案人柯某乙(已作不起诉)平时在公司内协助管理,同时公司还聘请了柯某丙、张某某、柯某丁、陈某甲、郑某某、林某某等人为搬运工负责搬货及装运。

同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华南物流公司”当场查扣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3756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1344元。

2012年2月间,被告人舍某甲借用其堂弟佘某乙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店名为“789小妹5”的网店用于销售假冒“耐克”及“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的生意,至同年8月16日止,其通过该网店已经销售出假冒“耐克”及“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的金额计人民币55726.59元,从中非法牟利计人民币13931.7元。

同年8月16日,被告人舍某甲把24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准备交给“华南物流公司”托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24双假冒“耐克”运动鞋价值计人民币5376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舍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甲于2012年8月21日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甲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27000元候判。

被告人舍某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3931.7元,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31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舍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乙、柯某丙、佘某乙、陈某乙、郑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柯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3)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证明》《公证书》《企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现场及赃物照片,套房租赁合同,淘宝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帮助运输销售,货值金额计人民币841344元,销售金额巨大,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被告人舍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计人民币61102.59元(其中未遂5376元),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被告人舍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成立。

鉴于被告人柯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运输等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退清违法所得款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对被告人柯某甲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舍某甲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柯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因本案销售货主尚未归案,暂无法查清被告人柯某甲涉嫌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的实际销售价格,应以正品的中间价格评定本案销售金额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被告人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甲涉嫌销售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每双评估价224元偏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二万七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舍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舍某甲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七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公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三千七百八十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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