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永康市长友工贸有限公司。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11月11日被永康市工商局罚款7万元。
诉讼代表人卢高山。
辩护人韦正强。
被告人卢某甲。
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永强。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永康市长友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永康市长友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卢高山及其辩护人韦正强、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卢某甲在任被告单位永康市长友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期间,未经“HAPPYCALL”商标所有人许可,应被告单位的印尼客户KIRYKUMO的要求,组织被告单位生产假冒的“HAPPYCALL”双面锅5040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3546元,后在进行出口报关时被宁波海关查获。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卢某乙、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人洪某、卢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照片,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康市长友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量为504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18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卢某甲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永康市长友工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卢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及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为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永康市长友工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已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