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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满与广州名龙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22号
案件名称何家满与广州名龙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家满;广州名龙电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22号原告:何家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名龙电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栋发。

委托代理人:黄勇正,男,汉族,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蓉,女,汉族,系该司职员。

原告何家满诉被告广州名龙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勇正、毛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082000××××.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经检索并经两次无效程序,仍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保护的内容为:一种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机箱塑料面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脑机箱上设置有定位孔、在所述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有定位柱及螺丝柱、在所述定位柱与所述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

所述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电脑机箱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的定位柱插装连接,其电脑机箱与机箱塑料面板通过螺丝柱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其定位柱及螺丝柱均与加强筋以注塑成型的方式相连接。

取得专利权后,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上述专利权的电脑机箱产品,将该专利与涉案产品进行对比,发现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专利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ZL20082000××××.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150000元;

3、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涉案的机箱。

第二,涉案机箱是他人假冒被告的产品,被告保留对假冒人进行起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公司名誉。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82000××××.5号“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2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2月31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1)、机箱塑料面板(2),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脑机箱(1)上设置有定位孔、在所述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有定位柱(201)及螺丝柱(202)、在所述定位柱(201)与所述螺丝柱(202)之间设置有加强筋(203);

所述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电脑机箱(1)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的定位柱(201)插装连接,其电脑机箱(1)与机箱塑料面板(2)通过螺丝柱(202)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其定位柱(201)及螺丝柱(202)均与加强筋(203)以注塑成型的方式相连接。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09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涉案专利出具检索报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有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2010年5月13日和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作出第14883号和第156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2年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利用广州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百度网站(网址为http://www.baidu.com),搜索奇魔218电脑机箱,经搜索后转连接进入京东商城网站(网址为www.360buy.com),相应网面中显示了“奇魔(QIMO)电脑机箱218”的图片、规格参数以及售后服务等信息,其中售后服务页面标识“品牌官方网站:http://www.mlpowertrain.com/index.asp”等信息,随后点击该网址,网站上有被告的公司简介以及相应的电脑机箱图片,被告确认该网站为其开设,但指出其并没有生产、销售型号为奇魔218的电脑机箱,也没有在京东商城开设网店。

经审查,相应的京东商城网页没有标识奇魔(QIMO)电脑机箱218的生产商信息,原告亦确认该网页上显示的电脑机箱图片与原告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不同,而被告开设的网页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2012年8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建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岗顶太平洋数码广场A场五楼504档的商铺,购买了型号为218KA的电脑机箱一个,并取得盖有商韵(创辉)电子印章的《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收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内容为“今收到机箱货款80元”,收据上加盖了“太平洋一期504商韵(创辉)电子”印章,同时还有麦某的签名,名片标识了“麦某广州商韵(创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岗顶太平洋A场504”等信息,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2034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显示产品名称为电脑机箱,型号为218KA,还标识了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以及被告所有的“PowerTrain动力火车”、“智眩”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只标识了“PowerTrain”注册商标,被告确认上述注册商标为其所有,但指出其没有生产、销售该型号的产品,是他人冒用了被告的名称、地址和注册商标并标识于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箱上。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麦某、汤瑞理和胡后国的证人证言,其主要内容均为承诺没有销售过218KA这个型号的电脑机箱。

被告称其在广州的代理商是汤瑞理和胡后国,麦某并不是被告的代理商,麦某销售的动力火车电脑机箱是从胡后国进货,他们均证明没有销售过型号为218KA的电脑机箱。

庭审中,被告申请麦某出庭作证,麦某称其销售的“动力火车”电脑机箱是从汤瑞理处进货,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涉案的商铺由其开办,并承认公证书所附的收据由其开具,公证书所附的名片由其使用,也承认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否认其销售过型号为218KA的电脑机箱。

麦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还主张,其公司地址于2011年4月29日已经由“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工业区C区3号”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华业路5号”,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均标识变更后的地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销售。

为此被告提交了公司变更(备案)记录、被告与广州市花都区联达纸品厂的购销合同、被告发给广州市花都区联达纸品厂的联络函、广州市花都区联达纸品厂的营业执照以及证明等扫描件,经审查,公司变更记录显示2011年4月29日,被告的经营场所由“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工业区C区3号”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华业路5号”,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标的,联络函的内容主要是被告要求广州市花都区联达纸品厂从2011年4月1日起生产动力火车品牌纸箱时使用被告变更后的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华业路5号”,广州市花都区联达纸品厂的证明内容主要是该厂生产的被告的动力火车品牌纸箱地址于2011年4月1日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华业路5号”。

对此,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材料均为扫描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广州市花都区联达纸品厂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纸品厂是被告外包装箱的唯一生产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变更后生产。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武知法撤字(2011)第10号案件材料,包括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询问(调查)笔录、该行政执法案件当事人提交的动力火车总代出库单、动力火车厂家出具218K机箱专利证书等材料,以证明被告在武汉市的代理商王仰南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查处案件中,向该局出具的购买产品的凭证以及被告法人代表唐兵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材料,显示被告有生产销售218K型号系列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被告称,唐兵虽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没有实施,而且该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也不相同,而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执法案件中,被请求人王仰南并不是被告的经销商,其出具的出库单无法证明该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嫌侵权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最终该行政执法案件因原告申请撤回处理而被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撤销。

经审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查处的电脑机箱,其外包装以及机箱面板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以及机箱面板有所不同,而唐兵申请的机箱面板(A22)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不相同。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8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华业路5号,注册资本51万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电脑配件、电源设备、音响器材。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显示,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商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记录。

原告提交的第7005414号“智眩”和第4867779号“PowerTrain动力火车”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显示,“智眩”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和计算机周边设计,“PowerTrain动力火车”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唐兵,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和计算机周边设计。

原告针对本案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还指控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25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082000××××.5,名称为“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

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220345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了被告的名称、地址以及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有被告的注册商标,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电脑配件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

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并主张是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地址和注册商标,但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汤瑞理和胡后国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被告称该两位证人为被告的经销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有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人麦某也承认公证书所附的收据由其出具并盖章,收具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现麦某主张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被告还提交了公司变更(备案)记录、被告与广州市花都区联达纸品厂的购销合同、被告发给广州市花都区联达纸品厂的联络函、广州市花都区联达纸品厂的证明等材料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对此本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区联达纸品厂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标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联络函和证明所涉的内容已经真实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是在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后生产,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同时,被告虽然主张其企业名称、地址和注册商标被人冒用,但在涉及诉讼的情况下,既未向相关部门投诉,也未向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这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

本案中,原告还指控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被告开设的网页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因此原告该项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以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名龙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何家满涉案专利号为ZL200820003854.5,名称为“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二、被告广州名龙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家满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何家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何家满负担2420元,被告广州名龙电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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