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诗莹,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艾诗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诗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tata”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2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市场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艾诗莹长期以来在其掌柜名为“伊人坊时尚品牌店”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严重负面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tata他她”(第3891626号)、“tata”(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诗莹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389162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帽、袜、手套、舞衣、围巾、皮带,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3日;
第617407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腰带、鞋、帽子、袜、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4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艳艳登陆网址http://shop37052487.taobao.com、卖家名称“伊人坊时尚品牌店”的网上店铺,购买了标注为“他她tata正品2013春款新款头层牛皮松糕后底坡跟女单鞋”。
同年4月10日,邓艳艳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了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号为1900367659860的包裹一个,包裹随即由公证处收存;
同月12日,包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并对包裹内鞋子及票据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3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3)深证字第55207号公证书,证明邓艳艳上述网上购物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邓艳艳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录像、打印及对收货物品拍照所得,经封存的物品系邓艳艳在网上购物时预留的地址现场收取,交邓艳艳保存。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
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可见女鞋一双,鞋外包装盒、鞋内底、环保袋、护理卡和合格证上等均标有“tata”字样的标识,合格证上还标注有“tata他她”字样。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的女鞋非原告生产亦非其授权被告销售。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提供了若干份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
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提交了发票号码065××××1332金额为15000元的公证费票据一张,主张本案公证费为2000元;
另,原告主张合理开支还包括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45元,交通费500元(无相关票据)。
另,原告提交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投诉回函”,证明会员名为“伊人坊时尚品牌店”的网上店铺注册人为艾诗莹,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注册人,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且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员的公证,公证书上显示“伊人坊时尚品牌店”卖家真实姓名为艾诗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投诉回函”显示会员名为“伊人坊时尚品牌店”的网上店铺注册人为艾诗莹,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举证期限内,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出售的。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其上使用的“tata”、“他她”标识,与原告第6174078号“tata”、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原告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原告表示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商标的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但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商品,并有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外,原告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6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诗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6174078号“tata”、第3891626号“tata他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艾诗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被告艾诗莹负担228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