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强,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少锋,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德安,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出生,系惠州大亚湾新港湾购物广场业主,经营地址:。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德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1年1月,原告将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市场,由于该专利产品外观造型独特新颖,同时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推广销售,该专利产品深受广大用户欢迎,原告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
被告自2011年9月以来,无视专利法,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与原告专利几乎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铠甲战士飞影铠甲疾影刀”。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人民币;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德安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3014××××.2。
专利年费已缴交至2014年4月13日。
专利权人为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原告就三方所共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单独处理侵权诉讼的权利。
2011年9月28日,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达华会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张敏及其工作人员张妍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新港湾购物广场”商铺,刘达华付款购买了“铠甲勇士刑天绝影旋风刀”、“铠甲战士刑天疾影刀”、“铠甲勇士刑天火刑天烈剑”、“铠甲勇士刑天修罗炼狱戟”玩具各一个,共支付价款人民币86.5元,在购买过程同时获得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所购物品和所获得的票据,并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5158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场拆封公证购买的实物,其中“铠甲战士刑天疾影刀”为本案涉案商品,该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无标注厂名、厂址,也无合格证,只是产品上标有“新港湾百货”的价格标签。
将该商品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涉案商品图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另查明,经营地址位于惠州市,字号名称为惠州大亚湾新港湾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是罗德安,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零售: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手机、玉器;
酒类、卷烟、乳制品(凭许可证经营)、水果。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刀(疾影)”、专利号为ZL2010301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本案中有权独立提起诉讼。
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5158号《公证书》,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处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定《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所销售。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玩具,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除了被控侵权产品刀头不能一分为二外,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对被告提起了多个诉讼等方面内容,酌定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玩具刀(疾影)”、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罗德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罗德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