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9号原告:朱在勇,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
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鑫宝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潘容。
原告朱在勇诉被告广州鑫宝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杰、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射灯(WQ818)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9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16××××.4,该专利现行有效。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有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此外,被告还在其公司注册地销售侵权产品,并通过其阿里巴巴的网站,将产品销往国外。
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33016××××.4“射灯(WQ81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9月18日,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是:2013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标示有“石马商务大厦”字样的商厦9楼标示有“9006房”字样的室内,向工作人员购买了名称为“射灯”的商品(共4台),并取得编号为NO.0044813的收据1张、名片1张、产品单据1张以及宣传册1本,收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内容为“今收到MarcFP818两台×125USD、FP807×72USD两台的货款,总金额2403RMB(394USD)”,收据上收款单位有手写“广州鑫宝照明有限公司”,经手人为“赖楚红”。
名片和宣传册上均有被告的英文名称和地址,以及“http:xblighting.com”网址和电话号码,宣传册上还有FP818和FP807的产品图片和价格。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粤广白云第18421号公证书。
2013年10月18日,原告利用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http://www.alibaba.com的网址,通过搜索进入标示有“GuanzhouXinbaoLightingEquipmentCo,Ltd.”字样的页面,相应的页面介绍被告是一家集舞台灯光产品研制、生产、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
另外的页面也有被告的地址、网址等信息,该些信息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和宣传册上的地址、网址相同,相应的页面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前述宣传册上的相应的产品图片相同。
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粤广白云第1849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有大射灯和小射灯各两个,所有射灯上均无生产商信息,两个大射灯的外观一致,两个小射灯的外观也一致。
原告指出其中的大射灯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提交了两张广州白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份原告与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一张律师费发票,两张公证费发票的金额分别为4540元和6000元,原告指出,两张公证发票同时作为本院审理的(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0号案的维权费用的证据。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与律师费发票金额一致,为120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8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潘容,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设备、灯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16××××.4,名称为“射灯(WQ818)”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为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2013)粤广白云第18421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注册地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同时指控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被告在网页上介绍了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2013)粤广白云第18490号公证书中涉及的阿里巴巴网站上标识了被告的地址、网址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等信息,这些信息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宣传册上标识的信息一致,据此可认定该网站由被告开设,但是仅凭网页上显示被告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能力的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指控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鑫宝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朱在勇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164051.4,名称为“射灯(WQ8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鑫宝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在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朱在勇负担1350元,被告广州鑫宝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