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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x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94、29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x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南山区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94、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贝春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元,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宏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171、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3年7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潘智胜、工作人员姚兰及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平来到位于XX市XX区XX路XX大厦南山眼镜城二楼的XX号和XX号商铺,由张晓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分别以人民币280和200元的金额在上述二商铺各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和银行卡刷卡凭条各一份,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张晓平对南山眼镜城的外观名称、所购眼镜拍摄照片,并将所购眼镜进行封存。

依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制作了(2013)深证字第110463号和第11466《公证书》,雅瑞公司因此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庭审中,现场拆封该二份《公证书》所附包装袋封条,包装袋内分别为太阳镜各一副,在其镜架上均标有“Bolon”标识。

经查,位于XX市XX区XX路XX大厦的南山眼镜城由学府公司开办,其将该眼镜城XX号和XX号商铺分别租赁给案外人陈咏涛和林树波经营眼镜的批发和零售,字号为分别为“海湾眼镜”和“万象眼镜”,期限均自2012年6月23日始至2014年6月22日止,但均未办理营业执照。

学府公司与商铺承租人对商铺管理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庭审中,学府公司确认其未对二商铺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进行审查。

此外,学府公司还提交了“奥马眼镜公司”和“精诚眼镜(中焕店)”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上商品名称均为“暴龙太阳镜”,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8元和450元,学府公司据此认为“海湾眼镜”和“万象眼镜”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正规途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两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雅瑞公司在本系列案中请求保护的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限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二商铺销售的商品为太阳镜,属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畴,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字母组合相同,相关公众如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学府公司的商品来源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且未经雅瑞公司许可使用,因此,涉案商铺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商铺实际经营者为实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学府公司虽然不是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但其允许案外人陈咏涛和林树波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市场内对外经营,误导消费者,且未对他人在其开办的市场内销售的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进行审查,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制止类似行为在市场内发生。

作为涉案市场的实际管理者,学府公司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此,学府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与商铺实际经营者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学府公司关于此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学府公司称涉案商铺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分别从“奥马眼镜公司”和“精诚眼镜”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奥马眼镜公司”和“精诚眼镜”关于“暴龙太阳镜”的销售单上的太阳镜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08元和450元,而涉案商铺销售太阳镜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80元和200元,对于从事商业经营的涉案商铺来说,以低于进货价格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显然不合理,故原审法院对学府公司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不予确认。

关于学府公司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由于雅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各案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

雅瑞公司主张其各案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全部确认,酌定各案为人民币3000元。

对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南山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南山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本系列案共二案,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深圳市南山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本系列案共二案,共计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各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均由深圳市南山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学府公司不服两案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两案上诉主张:一、上诉人作为南山眼镜城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与案外人林树波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同时,已经明确要求相应承租人在《不经销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上签字,作出不经销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承诺,并在向承租人出示的《商铺管理公约》的第6条明确规定:商家严禁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严禁存放任何违禁品,若有违反,概不负责。

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作为市场实际管理者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第二,涉案商品由案外人林树波开办的万象眼镜店实际销售,上诉人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即使涉案眼镜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也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当庭对上诉理由还补充如下:一、一审判决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二、由于上诉人确实不具备相关的专业审查资质,如果涉案产品存在侵权,那么上诉人将改进市场管理,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两案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对其经营管理的商铺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赔偿金额,一审判决偏低,基于对一审判决的尊重,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

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雅瑞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学府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各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各案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物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

四、承担本系列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两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上诉人雅瑞公司依法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两案的二审审理以上诉人学府公司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

针对学府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构成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

上诉人的侵权性质是什么?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维权开支的数额是否合理?

对于焦点问题一,原审查明,南山眼镜城销售侵害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铺分别由案外人陈咏涛和林树波经营,上述两商铺是由上诉人于2012年6月租赁给两案外人,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是承租商铺的两案外人,上诉人与两案外人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共同经营关系,但上诉人为两案外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场地以及物业管理等服务,并可因此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上诉人为案外人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客观上的帮助。

上诉人是开办南山眼镜城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本质上是以提供服务、获得场地租金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因此,认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分析上诉人是否负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的注意义务,如果案件事实表明上诉人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便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两案中,虽然上诉人与其市场商铺租赁者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已要求承租人在签署《不经销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并且在《商铺管理公约》中对“严禁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已有明示,但自上诉人与涉案商铺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时至2013年7月被上诉人在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已一年之久,在长达一年的期间内,作为市场管理者的上诉人对其商铺承租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是明知的而不作督促也无任何处理措施且对此等现状的存在以“生意不好”、“不好管”为由而未提供合理解释,本院认定上诉人在市场经营中存在疏忽管理的过失。

而且,在侵权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销售侵权商品的商铺采取了相关补救措施以避免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

并且,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眼镜商品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理应较于不区分商品门类的普通小商品批发集散市场,对其所要求的保护知识产权、制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注意义务理应更高。

综上,虽然上诉人不是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但客观上既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场所的便利条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还应包含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两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公证取证的票据,但被上诉人系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必然要对此发生相应的支出,被上诉人就其合理开支每案诉请人民币2万元,原审法院未予全部支持,酌定为人民币3千元并无不妥。

因此,上诉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天一(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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