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超,个体工商户,郯城县“苏泊尔电器”业主。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苏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苏泊尔”商标已经原告注册,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常年从事家电销售,其销售的产品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声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超未到庭答辩。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郯城县工商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第3327882号“SUP0R苏泊尔”商标证、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证、第7081385“SUP0R”商标证、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明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苏泊尔”商标的知名度大、影响范围广泛。
证据三,平阴公证处出具的(2013)平阴证经字第1039号公证书及封印存的产品和购物单据。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办理案件的部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在为制止侵犯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苏泊尔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小型家电及炊具的企业,原告苏泊尔公司依法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分别是第870579号“苏泊尔”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高压锅、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电器玩具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2006年8月17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
第3327882号“SUP0R苏泊尔”指定颜色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压力锅等商品,有效期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081363号“苏泊尔”指定颜色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第7081378号“SUP0R”指定颜色英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
炉用金属架;
电平底高压锅;
热水器;
烤箱;
烤肉铁叉转动器;
炉子;
炉子(燃烧器)……煤气灶;
燃气炉;
电炉;
电炉灶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被告苏超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注册号为371322600016704,经营场所位于郯城县团结路,经营范围为灶具,经营方式为批零兼营。
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修凤于2013年5月6日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平阴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朱忠国与公证人员王博,随同购买人段修凤于2013年5月11日12时14分至12时19分来到山东省郯城县郯中路标识为“苏泊尔电器”的店内,段修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苏泊尔”新一代燃气灶具一台,并取得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16691091)一张、名片(苏超)一张,段修凤对上述店面、所购产品及取得的定额发票、名片进行拍照,公证员现场制作《山东平阴县公证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
公证封存的产品系“苏泊尔”新一代燃气灶具(单灶)一台,外包装商标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黄色,标明“SUP0R”英文字母,下部分为黑色,标明“苏泊尔”中文字样,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
灶具上标有红色“苏泊尔”中文字样,下为黑色“SUB0ER”英文字母。
原告苏泊尔公司称其从未生产过此类单灶燃气灶,因此无法进行实物比对。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327882号“SUP0R苏泊尔”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第870579号“苏泊尔”文字注册商标、第7081363号“苏泊尔”指定颜色文字商标、第7081378号“SUP0R”指定颜色英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是由英文字母“SUP0R”和中文“苏泊尔”组合形成的指定颜色的组合商标,该商标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黄色,标明“SUP0R”英文字母,下部分为黑色,标明“苏泊尔”中文字样。
整个商标黄色部位标明英文字母,黑色部位标明中文文字,文字部分“苏泊尔”在整个商标中占据了最醒目的位置,英文部分“SUP0R”亦体现了中文“苏泊尔”这一整体含义。
被告苏超所销售的燃气灶具上标有红色“苏泊尔”中文字样,下为黑色“SUB0ER”英文字母;
外包装上使用上黄下黑的组合图标,黄色部位标明“SUP0R”英文字母,黑色部位标明“苏泊尔”字样,被告实际使用的图标颜色、图案构成与原告商标使用的颜色、图案构成基本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将被告实际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区分开来,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告苏超销售的燃气灶具与原告苏泊尔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电炉灶等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各方面均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苏超未经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燃气灶具上使用上黄下黑“SUP0R苏泊尔”组合图标与原告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在颜色、图案构成基本相同,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苏超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的获利或原告因此的受损情况,故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苏泊尔”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侵权的故意、销售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额为1.5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3327882号“SUP0R苏泊尔”指定颜色组合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具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苏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公司负担730元,被告苏超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