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49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纪军,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人员,住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先雨,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人员,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天桥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春相。
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颜决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佳义,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济南天桥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大润发公司)、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苏泊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且被二审维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纪军、董先雨,被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卢佳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桥大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原告为“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公告号为CN201414387Y),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原告依法如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苏泊尔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的DJ13B-W55QG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再现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苏泊尔公司通过包括被告天桥大润发公司在内的分布全国的销售终端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桥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DJ13B-W55QG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产品;
2、被告苏泊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DJ13B-W55QG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
3、请求判令被告苏泊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苏泊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泊尔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是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措施,不应当在本案中涉及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应当采取法定赔偿,应参照九阳公司诉美的公司的案件进行赔偿。
四、部分案件有一种产品侵犯两项专利的情形,不应重复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桥大润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7月10日,东莞市步步高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
2011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该专利著录项目变更,原告九阳公司成为该专利权利人。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9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0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为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2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黄蓓青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8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3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201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五项权利要求:1、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包括杯体以及机头,机头设在杯体上,所述机头包括一上盖和与该上盖相盖合的下盖,在机头上固定安装有电机和控制电路,电机轴向下延伸入电机室下方的杯体内,电机轴端部装有粉碎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为金属材料制成的外层与塑胶材料制成的内层组成的双层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下盖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层为不锈钢材料制成,所述外层与内层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下盖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层设计有与所述机头内部件相配合连接的装配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下盖豆浆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下盖台肩一处设有穿套所述下盖并延伸至杯体内的防溢电极,所述下盖外层与防溢电极连接处通过不导电材料的隔离套隔离。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下盖豆浆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下盖台肩另一处设有穿套所述下盖并延伸至杯体内的防干烧电极,所述下盖外层与防干烧电极连接处通过不导电材料的隔离套隔离。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以1-4项权利要求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3年10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职员到被告天桥大润发公司一楼电器卖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告苏泊尔公司生产的5台不同型号的豆浆机(其中包括涉案的DJ13B-W55QG型豆浆机),取得加盖被告天桥大润发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五张,涉案豆浆机对应的发票金额为338元,检验日期2013年9月17日。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豆浆机进行了封存,对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
被告苏泊尔公司认可上述五款产品系其生产、结构均相同。
将公证书公证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查看,原告认为与其专利构成相同,被告三联济南分公司对于技术比对无异议,苏泊尔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4项全部技术特征相对比,有以下几点不同:1、下盖不全是双层结构。
原告要求的是全部双重结构。
被告产品外层一部分没有包覆。
2、关于所述内层设计有与所述机头内部件相配合连接的装配结构,原告的该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原告九阳公司2010年-201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豆浆机销售额为404287.84万元,利润率为40.32%;
2011年豆浆机销售额为339347.04万元,利润率为40.30%。
2012年豆浆机销售额为277832.1万元,毛利率为39.63%。
《家电科技》杂志2012年第2期至2014年第2期,《家用电器》杂志2012年1月至2014年第2期刊登的同期国内主要品牌豆浆机产品市场占有状况。
原告九阳公司豆浆机产品的销量、销售额始终排名第一;
被告苏泊尔公司的销量、销售额一直排名第三,销量、销售额的市场份额随市场变化有一定波动。
被告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被告据此申请中止诉讼。
根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报告显示,被告苏泊尔公司注册资本6.1亿元,总资产17.28亿元,2012年营业收入25.57亿元,营业利润2.25亿元。
根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2013半年度报告显示,被告苏泊尔公司总资产14.76亿元,2013年上半年营业收入14.96亿元,净利润1.51亿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年费交纳单据、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原告年度审计报告、被告年度审计报告、《家电科技》和《家用电器》杂志、被告苏泊尔公司网站网页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关于被告苏泊尔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的问题,原告提供其称是购买侵权产品时获得的苏泊尔产品宣传册一份,三联济南分公司表示不清楚,苏泊尔公司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篇专利文献,一篇为韩国专利文献,家用豆浆豆腐机的电机紧固力加强装置(授权号20-0336989),及中文翻译、翻译机构的资质证明,另一篇为一种谷物研磨机实用新型专利(CN201384041Y)。
经庭审质证,原告九阳公司、被告三联家电济南分公司对上述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一韩国专利的韩文翻译不具有权威性,该翻译机构虽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证,但没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证,而且即使依照该翻译,上述专利文献也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证据目的,将在本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苏泊尔公司提交本院审理的(2012)济民三初字第439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一案的民事判决及该案的二审判决、《家用电器》、《家电科技》杂志、九阳公司2012年度报告、苏泊尔公司关于内、外销比例的会计师报告、被告苏泊尔公司及案外人的3C认证网络资料。
原告及三联家电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获利数额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证据目的,将在本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公司为涉案“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已经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和两次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可以证明其权利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本院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因此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经当庭对比,被告对技术特征相同的部分予以了承认,本院重点对被告提出不同的部分分析如下:一、被告辩称,其下盖不全是双层结构,原告要求的是全部双重结构,被告产品外层一部分没有包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权利描述是所述机头下盖为金属材料制成的外层与塑胶材料制成的内层组成的双层结构。
而经查,被告的产品机头下盖确为金属材料制成的外层与塑胶材料制成的内层组成的双层结构。
被告的产品技术特征与该特征相同,被告对该权利的解释表述为“全部双重结构”与原告的文字表述不一样,本院不以被告的解释为准进行技术比对,故对被告关于该项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专利所述内层设计有与所述机头内部件相配合连接的装配结构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本院经查,被告的豆浆机内层设计有与所述机头内部件相配合连接的装配结构,内部件与内层是固定连接的,该项技术特征也与原告专利相同,被告的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4项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苏泊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苏泊尔公司主张被控技术方案属现有技术,并引用涉案上述韩文专利支持其主张。
我国法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双层下盖结构与苏泊尔公司引用的韩文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底盘罩结构不同,专利文献中的底盘罩仅位于主体的最下端,并未延伸至整个下盖,且底盘罩的作用在于防止主体下部产生热变形,底盘罩延伸的长度也应局限于主体下部中易于产生热变形的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机头下盖由塑料与金属两层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同。
另外,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双层下盖结构与苏泊尔公司引用的CN201384041Y的现有技术金属层结构不同,专利文献中的金属层仅包住机头与桶体接触的装有电机的下盖的外部,且金属层的作用在于防止与电机接触的下盖产生热变形,金属层的范围也应局限于与电机接触的下盖易于产生热变形的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机头下盖由塑料与金属两层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同。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在机头上固定安装有电机和控制电路,电机轴向下延伸入电机室下方的杯体内,电机轴端部装有粉碎刀具”的技术特征,在被告所举的两项专利文献中均未有完整体现。
可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双层下盖技术特征、“在机头上固定安装有电机和控制电路,电机轴向下延伸入电机室下方的杯体内,电机轴端部装有粉碎刀具”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苏泊尔公司认为被控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苏泊尔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豆浆机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九阳公司要求被告苏泊尔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
本院认为,上述要求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停止侵权判决主项的具体措施,故本院在停止侵权判决主项中不具体涉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被告苏泊尔公司认为该案应参照原告与美的公司的相应诉讼的赔偿额,按相应比例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美的公司与被告苏泊尔公司,完全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其生产、销售不具有直接的对应的量化比对关系,产品类型、产品数量比例也不具有直接的对应的量化比对关系,两者的品牌力、知名度均不一样,在不同消费群体中商誉也不一样,被告所提的市场份额仅是两份杂志的一种简单的数字排列,而且该数字随时间呈波动样态,仅能粗略反映两者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量的大致情况。
被告所提的3C认证、内外销比例等问题均无法与侵权规模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因难以确定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天桥大润发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原告九阳公司、被告苏泊尔公司对其通过合法来源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天桥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的DJ13B-W55QG型苏泊尔豆浆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的DJ13B-W55QG型苏泊尔豆浆机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万元;
四、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