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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青知民初字第69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6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科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志。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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