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观华,山东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锋胜。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徐锋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是新中国的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105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登报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锋胜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京市建业公证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的使用范围包括羽毛球拍。
证据二、(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246537号DHS字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商标的有限期限和核定的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拟证明红双喜文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经营规模、期限、范围包括体育用品。
证据五、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30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
公证书并附有被告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被告的经营门图照片及涉案产品照片和原告作出的鉴定书。
证据六: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七:被告出具的售货发票一份(55元)和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发票一张。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享有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事实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受让人,第21223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受让时间为2007年10月7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
球网;
标枪;
乒乓球台等体育器具。
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受让时间为2007年10月7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拍;
运动球类;
乒乓球台;
保龄球设备;
击剑器材;
锻炼身体器材等。
二、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2013年8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在被告徐锋胜经营位于东营市东二路标有“名典超市金牛店”门市内,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浩浩葱该店购买羽毛球拍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红双喜DHS”羽毛球拍一副,并取得盖有“名典超市金牛店”的发票一张,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3年9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封存物品拆封待原告工作人员对封存物品鉴别后进行第二次封存。
庭审中,对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比对:1、正品的外包装拉链是从球拍方向往下拉,被诉侵权产品的拉链是从球杆方向向上拉。
2、正品球拍的包装袋里面都附有一个半圆形透明夹层,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没有夹层的,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里面的夹层是全黑的,不是透明的,形状不规则。
3、正品球杆底托印有白色的“红双喜”、“DHS”印刷字体,字体有凹凸感。
被诉侵权产品的球杆底托贴有“红双喜”、“DHS”的金属商标,没有凹凸感。
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颜色暗淡。
通过上述对比,原告认为公证封存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假冒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与原告文字及字母商标一致。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21223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注册受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考虑到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所经营商店的实际规模及经营范围,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为宜。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对原告要求在当地知名报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锋胜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徐锋胜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徐锋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