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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韩五臣、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4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韩五臣、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韩五臣,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五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原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本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韩五臣、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粮集团于2013年5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韩五臣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

中粮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韩五臣、森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呈纵向排列。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03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标注册证为第1968460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66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67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1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2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8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浓汁、黄酒、料酒”,商标注册证为第3529196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5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朗姆酒、汽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商标注册证为第4883352号。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8136217号。

2013年1月15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来到位于郑州市丰庆路和三全路交叉口的泰和烟酒商贸店内(企业名称:郑州市金水区金泰和日用百货店,负责人:韩五臣),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王晶购买了“GREATWALL”(该酒瓶显示:中粮长城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国内灌装:昌黎金田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昌黎·十里铺,电话:0335-258****,传真:0082-2582166);

“長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显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蓬莱南区,电话:0535-568****)。

并从该超市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泰和烟酒商贸”印章的壹佰捌拾元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王晶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金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收据及名片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后,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1992”外包装及瓶贴上显示“GREATWALL”、“长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中粮长城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国内灌装:昌黎金田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昌黎·十里铺,电话:0335-258****,传真:0082-2582166”;

“長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贴上显示“長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蓬莱南区,电话:0535-568****”。

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泰和烟酒商贸”印章。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金泰和日用百货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韩五臣系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西新柳路南商业一座1-2层101,开业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万元。

2、2011年9月28日,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3、中粮集团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金额为4万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1000元,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70855、1968460、3244766、3244767、3244771、3244772、3244778、3529196、4883352、813621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集团提交的(2013)郑金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证明韩五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了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泰和烟酒商贸”印章的收据以及名片各一张,韩五臣及森堡公司对公证行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对公证书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记载有“企业名称:郑州市金水区金泰和日用百货店,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韩五臣”等内容,韩五臣称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韩五臣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韩五臣销售的被控侵权“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1992”外包装及瓶贴上使用的“GREATWALL”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67号“”商标易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字样,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883352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排列相同,仅在字体上略有变化,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

“長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外包装和瓶贴上使用的“長城”字样,分别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商标相同。

韩五臣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1992”和“長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要求韩五臣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韩五臣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中粮集团要求韩五臣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長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上虽标注有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森堡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的企业名称、厂址、联系电话,但中粮集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森堡公司生产,森堡公司亦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有关,因此中粮集团要求森堡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韩五臣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韩五臣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韩五臣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韩五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3244767、3244771、3244772、4883352、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韩五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6000元;

3、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2000元,韩五臣负担2300元。

中粮集团上诉称:1、涉案侵权产品上印有森堡公司原有名称“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原审未判决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事实错误。

2、“长城”属于驰名商标,所受到的不法侵害使其在消费者或行业中的信誉遭受质疑,原审酌定6000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该赔偿款项中还不包括中粮集团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其他费用。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韩五臣、森堡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森堡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原审酌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粮公司公证保全的涉案侵权葡萄酒包装上虽注明有森堡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但森堡公司不认可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中粮集团也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来印证涉案葡萄酒系森堡公司生产,中粮集团要求森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关于赔偿数额,中粮集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用发票,但因中粮集团起诉的案件为系列案件,每个案件的合理开支应综合考虑每个案件在全部案件中的比重。

同时,韩五臣经营的百货店注册资本1万元,并且是兼营酒类商品,经营规模不大,考虑到韩五臣的侵权情节等多种因素,原审法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并无不当。

中粮集团上诉称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但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因韩五臣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相关依据,因此中粮集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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