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发,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文发到庭参加诉讼。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到2013年7月期间,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文发接受同案人李丰、李甲(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订单后,委托同案人张乾爱、李献均(均已判刑)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成兴纸品厂的印刷生产印有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品牌“飘柔”、“海飞丝”、“舒肤佳”、“潘婷”、“玉兰油”等商标的纸箱。
印刷生产完成后,被告人陈文发驾驶粤a×××××号小货车将上述纸箱运送至同案人李甲、李丰等人指定地点,并收取货款。
2013年7月11日晚上,公安人员在同案人李甲、李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东平北路官中巷22号的仓库,查获非法制造的印有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飘柔”标识的纸箱12160个、印有“海飞丝”标识的纸箱6450个、印有“舒肤佳”标识的纸箱1380个、印有“潘婷”标识的纸箱5450个、印有“玉兰油”标识的纸箱950个,并依法对上述五种商标标识的纸箱共计26390个予以扣押;
在广州市花都区成兴纸品厂查获非法制造的印有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飘柔”标识的纸箱3500个、印有“舒肤佳”的纸箱3350个、印刷模具一批、生产洗发水纸箱的统计表。
经查,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文发委托张乾爱、李献均共非法制造印有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飘柔”标识的纸箱34934个、印有“海飞丝”标识的纸箱142121个、印有“舒肤佳”标识的纸箱3350个、印有“潘婷”标识的纸箱66378个,上述四种商标标志的纸箱共计246783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陈文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如实供述、从犯、制造数量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文发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文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琊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穗公(花都)勘(2013)d5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证人周志旋、李松旺、李伟洪、盘玉辉、黄秋、陈伟、徐全太、李孙富、黎镖、华明波的证言;
证人徐全太对其租给同案人李丰的出租屋的照片的签认及其提供的同案人李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1份;
同案人李马添、彭永海的供述;
同案人李献均、张乾爱、李甲、李丰的供述、对被告人陈文发的辨认笔录;
同案人李甲、李丰,证人李孙富、彭永海、黎镖对作案地点“广州市白云区东平北路官中巷22号首层仓库”外观及内部的照片的签认;
同案人李甲、李丰对所用作案工具(车牌为粤a×××××的货车)、工具打码机的照片签认;
同案李献均、张乾爱对从其工厂的生产车间当场查获的印有宝洁公司飘柔、海飞丝标识的纸皮箱的照片签认;
同案人张乾爱对从其工厂查获的印刷宝洁公司飘柔、海飞丝等品牌的纸皮箱的印刷模板、印刷设备的照片签认;
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入库单3份;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olay”、“玉兰油”、“safeguard”、“舒肤佳”、“pantene”、“潘婷”、“rejoice”、“飘柔”、“海飞丝”商标注册证(第1540335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7日日出具的证明6份;
同案人张乾爱对其工厂生产的潘婷、海飞丝、飘柔等牌子的纸箱2013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的出货单统计表的照片签认;
同案人李丰对其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的指认;
证人李孙富对其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的指认;
粤a×××××的车辆查询信息;
(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7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文发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文发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文发伙同同案人非法制造五种注册商标标识达26390件,非法制造四种注册商标标识达246783件,可酌情增加刑罚量;
2、被告人陈文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文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文发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a0789a,发动机号:003227,车架号:lsyckd2d19h080969)、钥匙两支及防盗器一个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廖静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阳秋林龚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