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知刑终字第0001号原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新。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华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安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尹华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五十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尹华新不服,以一审认定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的数量错误及一审未认定坦白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华新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尹华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现上诉人尹华新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华新撤回上诉。
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