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佩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昕,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冰,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彬,洛阳公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