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其租住处,利用互联网在淘宝网开设名为“七匹狼平价连锁1店”、“狼衣族服饰”、“卖到火星上”、“先生DE衣橱”4家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1076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0元。
同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吴某,并从其租住处及其仓库扣押假冒“七匹狼”服装1090件(货值107310元)及联想Z470笔记本电脑1台、杂牌台式电脑主机3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吴某在淘宝网开设4家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装。
听说假冒服装是从石狮服装城进货。
买家通过支付宝将款汇入吴某账户,吴某再通过快递将服装寄出。
2、证人唐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分别在淘宝网一家名为“卖到火星上”的网店购买到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装。
3、书证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
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吴某持有的1090件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服装及杂牌电脑主机3台、联想Z470笔记本电脑1台。
5、销售详单、销售交易成功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销售假冒“七匹狼”服装总额为2710762元。
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核实使用商品情况。
7、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6份,证实扣押的1090件服装为侵犯“七匹狼”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假劣产品。
8、被告人吴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以开网店形式销售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服装的事实供述不讳。
在侦查机关及法庭上被告人均供述销售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服装共获利约人民币20万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81807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其中价值107310元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对该部份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服装一千零九十件、联想Z470笔记本电脑一台、杂牌台式电脑主机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孙进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正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