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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86号
案件名称金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文化程度初中。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4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来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唐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6月始,被告人金某雇佣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夏茅路口便基大街2-3号创颖物业工业区B栋2楼,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允许,生产假冒“Panasonic(松下)”、“SONY(索尼)”、“SANYO(三洋)”注册商标的电池。

2013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金某,并当场缴获价值人民币615790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池414910粒及商标标示、外包装盒及压塑机1批。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金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辩称其只是帮人加工,没有参与后续的销售,加工收入的钱很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金某在本案中起辅助、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帮助犯。

本案中金某是接受客户的委托,负责将客户提供的电池包装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费仅为每粒3分钱,加工费总和只有1万余元,获利极小。

(二)被告人金某犯罪时间短,包装的电池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损失。

(三)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四)被告人金某孩子年幼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始,被告人金某雇佣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夏茅路口便基大街2-3号创颖物业工业区B栋2楼,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允许,生产假冒“Panasonic(松下)”、“SONY(索尼)”、“SANYO(三洋)”注册商标的电池。

2013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金某,并当场缴获价值615790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池414910粒及商标标示、外包装盒及压塑机1批。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经被告人金某认签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送货单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厂房租用合同,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公告、涉案物品清单、涉案物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商标注册证明及未授权证明、正品价格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金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吕某、周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金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是涉案工厂的老板,全面负责组织人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扣押在案的款项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丽    娜人民陪审员 刘莲人民陪审员王向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    晓    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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