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周雄,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陈某、郑某、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郑某、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蒋某以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附近东沙大桥下的露天货场、荔湾区沙洛下村某出租屋、荔湾区南漖村聚龙坊282号1楼和荔湾区沙洛下村自编88号等地为仓储、制假窝点,假冒“珠江”、“青岛”、“哈尔滨”等注册商标的啤酒并进行销售。
自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郑某负责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标签和瓶盖的粘贴和更换,自2013年6月肖某负责货物的搬运。
2013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蒋某、陈某、郑某、肖某,并当场缴获酒瓶上印有“珠江啤酒”标志字样的啤酒28092瓶、酒瓶上印有“哈尔滨啤酒”标志字样的啤酒9720瓶、酒瓶上印有“青岛”标志字样的啤酒9000瓶、“珠江”纯生啤酒468瓶、“珠江”0度清纯啤酒684瓶、“青岛”经典啤酒636瓶、红荔牌米酒216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共价值人民币60229.20元)及制假用的标有“珠江”啤酒的商标标识513800套、标有“珠江”啤酒的纸箱13180个、标有“珠江”的啤酒瓶盖165000个、标有“哈尔滨”啤酒的纸箱4200个、标有“哈尔滨”啤酒的商标标识、啤酒标签、纸箱标纸140000套、哈尔滨牌啤酒瓶盖85000个、哈尔滨牌啤酒瓶颈标签100000张、燕京牌啤酒瓶盖20000个及作案工具压盖机等物品一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蒋某、陈某、郑某、肖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陈某、郑某、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蒋某、陈某、郑某、肖某依法作出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对本案的定性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2、被告人存在部分犯罪未遂的情节。
3、本案涉案的金额较低,啤酒瓶属于半成品,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
4、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的身体患有慢性疾病。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郑某、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别租赁了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自编88号、沙洛下村某出租屋、南漖村聚龙坊282号1楼,并从2012年起在上述地点以及沙洛下村附近东沙大桥下面的露天货场等地点,以购买其余品牌的啤酒成品,然后用“珠江”、“青岛”、“哈尔滨”等注册商标的标识、标签、瓶盖等标志进行重新包装的方式,假冒上述品牌的啤酒进行销售。
被告人蒋某从2013年2月起雇佣被告人陈某、郑某负责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标签和瓶盖的粘贴和更换,从2013年6月起雇佣被告人肖某负责货物的搬运。
2013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蒋某、陈某、郑某、肖某,并当场缴获由四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重新包装的啤酒,包括600ML“青特”小麦啤酒标签,酒瓶上印有“珠江啤酒”标志字样的啤酒28092瓶(经鉴定,共价值33710.40元),600ML“青特”小麦啤酒标签,酒瓶印有“哈尔滨啤酒”标志字样的啤酒9720瓶(经鉴定,共价值7192.80元),600ML“青特”小麦啤酒标签,酒瓶上印有“青岛”标志字样的啤酒9000瓶(经鉴定,共价值9000.00元),600ML“珠江”纯生啤酒468瓶(经鉴定,共价值2340.00元),600ML“珠江”0度清纯啤酒684瓶(经鉴定,共价值3078.00元),600ML“青岛”经典啤酒636瓶(经鉴定,共价值3180.00元),红荔牌米酒216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公安人员缴获制假用的标有“珠江”牌啤酒的商标标识513800套、标有“珠江”牌啤酒的纸箱13180个、标有“珠江”的啤酒瓶盖165000个、标有“哈尔滨”啤酒的纸箱4200个、标有“哈尔滨”啤酒的商标标识、啤酒标签、纸箱标纸140000套、哈尔滨牌啤酒瓶盖85000个、哈尔滨牌啤酒瓶颈标签100000张、燕京牌啤酒瓶盖20000个及压盖机等作案工具物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标识、酒瓶盖等及赃物啤酒等(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提供、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扣押涉嫌侵权物品数量统计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材料,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珠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证明》等书证材料,广州市大纵横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材料,百威英博(佛山)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书证材料,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材料,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出具、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证明》等书证材料,广东顺德酒厂有限公司出具、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关于请求严肃查处假冒“红荔”牌红米酒的投诉书》、《鉴定证明》等书证材料,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书证材料,诏安县腾辉啤酒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书证材料,青岛青特啤酒有限公司出具、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委托加工合同》等书证材料,证人陈某珍、冯志成、陈某锋、林某茂、丁某润、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锋提供的《租赁合同》,鉴定人王某、叶某的证言,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鉴(重)(2013)13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蒋某、陈某、郑某、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称本案存在部分未遂,啤酒瓶的价格应不计算在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有上述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等人是采取以购买其余品牌的啤酒成品,然后用上述啤酒品牌的注册商标的标识、标签、瓶盖等标志进行重新包装的方式,假冒成上述注册商标品牌的啤酒,被告人蒋某等人并不生产啤酒原液,现场缴获的也均是瓶装啤酒的成品,包括通过已完全改装的瓶装啤酒以及尚未完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瓶装啤酒,并不存在空的酒瓶,虽然部分的瓶装啤酒尚未完全改装完毕,但是被告人蒋某等人已经在该瓶装啤酒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其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关于该罪名既遂的相关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既遂,不存在未遂的情况,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结合本案在现场缴获的大量商标标识、瓶盖、纸箱等物品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现场缴获的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啤酒,都是将要制作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其价值应计算在四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内。
而根据公安机关的书证材料及鉴定人的证言,由于上述啤酒尚未完全改装完毕,难以准确估计其将包装成同一品牌的何种啤酒,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公安机关只是提请对啤酒瓶进行了鉴定,以确定其经营价值,故进行鉴定的对象实际上是瓶装啤酒成品而非啤酒瓶,并且已经按较低的标准进行鉴定,上述的数额应计算在四被告人的非法经营的数额内,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陈某、郑某、肖某共同以盈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陈某、郑某、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蒋某、陈某、郑某、肖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包括216瓶“红荔牌”米酒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反映,上述米酒是被告人蒋某从其他地方购入用于销售的,并非由四被告人进行改装所得,且综合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签等物品,并没有该米酒的相关商标,故不符合刑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本院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郑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陈某、郑某、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蒋某、陈某、郑某、肖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四被告人假冒的商品为食品,对公众的食品卫生安全有重大的影响,故对四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赃物啤酒以及作案工具商标标识、标签、瓶盖、纸箱、压盖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