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知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60720072-X。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达,宜兴市新街街道中都副食店经营者。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王兴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王兴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公司是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其公司享有“中华牌”图形商标、“��华”文字商标及“ChungHwa”字母商标的专用权。
2013年9月2日其公司委托人员在被告王兴达的经营场所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379号购得假冒标有“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30只,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其公司认为王兴达未经许可销售假冒“中华”牌铅笔,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兴达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兴达辩称,其没有销售过假冒的中华牌铅笔,公证书上的收据不是其商店所开具,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凤祥公司为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绘图笔、铅笔等。
2013年9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应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有限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宋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以及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柏来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379的门头为“青远超市”的店铺,王生柏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等字样的铅笔三十支,并取得票据一张。
离开店铺后,王生柏对该店面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当天带到锦江之星宜兴长途汽车站金三角店318室后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封存。
2013年9月17日,公证人员对上述已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由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再次封存。
购买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处复印后交由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保存,该票据上载明日期为2013年9月2日,商品名称为中华铅笔,数量三包,金额18元,收款单位处盖有上海青远��贸有限公司新街分公司的公章。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90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牌的2H、HB铅笔共三盒。
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
老凤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
经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印制的商标标识较为粗糙、字迹较为模糊,外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与正品铅笔外包装上的防伪标识有明显不同。
另查明,王兴达为个体工商户宜兴市新街街道中都副食店的登记业主。
��商店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商店门头为“青远超市”。
以上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90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老凤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王兴达提出,公证书中所附青远超市的照片确系其所经营的商店,但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款收据并非其商店开具,其也没有使用“上海青远商贸有限公司新街分公司”的公章,并提供“宜兴市新街街道中都副食店”的印章一枚。
其曾经从老王文具店买了几支铅笔自用,但没有放在商店里销售。
对此,老凤祥公司予以否认,提出不能排除该商店同时使用两枚公章。
本��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兴达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王兴达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王兴达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老凤祥公司提供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90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记载了相关人员到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379购买中华牌铅笔的整个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商店门头为“青远超市”,王兴达也承认该超市确系其经营。
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商店购买获得。
虽然王兴达提供了“宜兴市新街街道中都副食店”的印章,但不能推翻上述公证书的证明内容。
故本院对于王兴达所提出的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但所使用的标识印制粗糙、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假冒商品。
被控侵权的铅笔系与老凤祥公司涉案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王兴达销售了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王兴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额。
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王兴达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兴达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老凤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王兴达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兴达立即停止涉案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兴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兴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老凤祥公司负担250元,由王兴达负担300元。
王兴达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老凤祥公司垫付,王兴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老凤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