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清涛,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王集镇王集街。
法定代表人尤逢艾。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因金鑫公司拒绝签收本院寄发的应诉通知,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听取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红双喜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公司的前身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申请注册,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商标注册号为1392909号;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0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9月4日,上海红双喜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金鑫公司营业场所,以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三星乒乓球5个,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经上海红双喜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金鑫公司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上海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金鑫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上海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红双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金鑫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上海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鑫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对上海红双喜公司提交证据质辩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红双喜”文字商标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92909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注册人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及核准续展,上海红双喜公司取得商标权,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上,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及核准续展,上海红双喜公司取得商标权,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金鑫公司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法定代表人尤逢艾,2001年7月25日开业,经营地址为江苏省睢宁县王集镇王集街,许可经营项目为粮食收购、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为服装加工、销售,饲料零售。
2012年9月1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2012年9月4日,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王集镇王集街泗八路名称为“金鑫超市”的店铺,该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为金鑫食品有限公司,尤逢艾。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调查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红双喜DHS”三星乒乓球5只,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伍元整。
现场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2012年9月14日,在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仓库,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封存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经鉴别,封存的5只乒乓球系假冒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随后,公证人员将涉案产品二次封存,并据此出具了(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247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经当庭对封存的上述涉案产品与上海红双喜公司提供的正品乒乓球比对,涉案球身上印有“红双喜”和“DHS”的标志,与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乒乓球球身上印有的标志模糊,正品较清晰;
涉案乒乓球球身上的三星标志和“DHS”标志为黑色,正品为蓝色;
涉案乒乓球球身上“DHS”标志下面印有“LTTF”或“CTTA”,正品“DHS”标志下面印有“ITTF”。
一审法院认为:(一)金鑫公司侵犯了金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红双喜公司系第139290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金鑫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金鑫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
本案中,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红双喜”文字及“DHS”标志与上海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在视觉上相同,且与金鑫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同类产品,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金鑫公司未经上海红双喜公司许可,销售与上海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害了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金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金鑫公司实施了销售侵害上海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金鑫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金鑫公司的投资额和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上海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金鑫公司赔偿上海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
至于上海红双喜公司提出的金鑫公司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上海红双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金鑫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金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392909、1246537号)的商品的行为。
二、徐州金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州金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红双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1、“红双喜”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金鑫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侵权主观恶意,其经营规模大、时间长,销售质量低劣的假冒红双喜产品,给红双喜公司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商标价值减损;
判决较高法定赔偿额,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威慑。
上海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及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应由金鑫公司承担。
2、金鑫公司侵犯了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金鑫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2、金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鑫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乒乓球上使用的文字、字母标志均与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红双喜”、“DHS”相同,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其销售行为侵害了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上海红双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金鑫公司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金鑫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金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额度。
本案中,尽管金鑫公司经营时间较长,并有一定的规模,但其并非专业经销体育器材的经营者;
经营地点位于乡镇,销售体育器材面临的消费者群体有限;
且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较低;
无证据证明金鑫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
同时还应考虑到上海红双喜公司针对特定地区发生侵权现象进行集中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情况。
因而,一审法院针对金鑫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上海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情况,确定金鑫公司赔偿3000元,足以起到对金鑫公司进行惩戒和教育作用,赔偿数额适当。
二、金鑫公司不必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涉案注册商标确有较高知名度,但金鑫公司作为杂货经销商,在经销粮食、食品、服装、香烟等商品的同时,售卖涉案侵权商品乒乓球,上海红双喜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因金鑫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造成涉案商标的价值减损或者造成上海红双喜公司商誉的损害,因此,不必判令金鑫公司再承担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海红双喜公司所提各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