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365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
委托代理人:梁鹏。
被告:孙建强。
委托代理人:张魁雄。
被告:晏炳兴。
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哉林。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强、晏炳兴、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