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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忠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81号
案件名称邓忠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忠鹏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8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忠鹏,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忠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邓忠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忠鹏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被告人邓忠鹏上网从福建省分两次购进7.5万套伪造的中国劲酒注册商标标识,之后通过QQ平台在互联网发布销售信息。

同年11月,被告人邓忠鹏接到王某要求购买中国劲酒注册商标标识的电话后,与对方约定以每套0.18元的价格出售4.5万套中国劲酒注册商标标识。

之后,被告人邓忠鹏化名“林生”,通过物流公司将4.5万套伪造的中国劲酒注册商标标识发往王某所在地,从中获利人民币8100元。

被告人邓忠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情况,证实被告人邓忠鹏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2、报案材料、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邓忠鹏的抓获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货运公司收款收据、伪造的中国劲酒注册商标标识实物及图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持有的中国劲酒商标标识及物流公司收款收据。

4、劲牌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劲牌有限公司未授权许可王某生产、销售中国劲酒注册商标标识。

5、QQ消息记录、出入境信息、物流信息,证实被告人邓忠鹏通过QQ在互联网发布销售中国劲酒注册商标标识的信息。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互联网向“林生”购买伪造的中国劲酒注册商标标识4.5万套的事实。

7、被告人邓忠鹏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忠鹏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5万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邓忠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邓忠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邓忠鹏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所销售的伪造商标标识尚未投入使用,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且本案存在“犯罪引诱”,请求从轻处罚。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忠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忠鹏提出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所销售的伪造商标标识尚未投入使用,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且本案存在“犯罪引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报案材料、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系由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后,从王某处获取上诉人邓忠鹏的犯罪事实,进而将其抓获归案,故上诉人邓忠鹏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邓忠鹏的犯罪事实、性质与情节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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