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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古蔺刑初字第114号
案件名称施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古蔺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施某某为攫取非法利益,从外地购买名酒包装材料,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小地名关口处租房,组织工人长期制售假冒的古蔺“郎”牌系列酒、泸州老窖二曲酒、施可富大曲酒等。

2013年6月6日晚,泸州市公安局在施某某租住房现场查获已制作好的成品假冒酒6180瓶,其中52度施可富大曲酒2100瓶、38度施可富大曲酒924瓶、100毫升贵宾郎酒1896瓶、52度古蔺头曲酒1260瓶以及大量制假用品和工具。

经鉴定上述假冒酒价值66156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提出其未在外地购买犯罪所用的包装材料,而是出卖人送到其包装车间的;

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施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小地名关口处租房,组织工人长期制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酒。

2013年6月6日晚,泸州市公安局在施某某租住房现场查获已制作好的成品假冒酒6180瓶,其中52度施可富大曲酒2100瓶、38度施可富大曲酒924瓶、100毫升贵宾郎酒1896瓶、52度古蔺头曲酒1260瓶以及大量制假用品和工具。

经鉴定上述假冒酒价值人民币661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举报信、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施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搜查证证明本案程序及来源合法。

2、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片,价格表、鉴定报告、价格鉴证委托书、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查获涉案物品项目及涉案金额。

4、考勤表证明施某某组织他人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一些情况。

5、授权书、被侵权企业的相关证照证明施某某未取得上述扣押酒的商标使用权。

6、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伍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施某甲、杨某某、朱某某、莫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施某某的犯罪事实。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证据中,虽无法充分证明犯罪所用包装材料的来源,但被告人施某某在何处购买或采用何种方式购买犯罪所用的包装材料,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施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扣除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的18天〉至2015年4月18日止。

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张姝娟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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