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余姚市艾尔电器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居优乐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甬知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余姚市艾尔电器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居优乐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姚市艾尔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居优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34号原告:余姚市艾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珍芬。

委托代理人:周斌勇。

被告:余姚市居优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乔。

委托代理人:严宁荣。

原告余姚市艾尔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居优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姚市艾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勇、被告余姚市居优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周炳荣系专利号为ZL20113047××××.4、名称为“剃毛器(SM-19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

2012年10月8日,周炳荣与原告签订合同,授权原告独占实施该专利。

原告因故获知被告在实施侵权,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撤销被告淘宝网、阿里巴巴等网站上的侵权产品照片);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实施原告所指控的专利侵权行为;

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涉案专利与专利年费收据不符;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评价报告,并当庭补充提供专利实施许可费支付收据,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涉案专利权利害关系人,该专利合法有效稳定;

2.被告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2013)浙余证民字第160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2013)浙温证内字第018787、01878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并当庭将手机上网进入被告淘宝天猫居优乐旗舰店所作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该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月售2772笔,售价33.79元)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诉前证据保全笔录及保全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维权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出具的两份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不一致,对专利年费缴纳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专利号与涉案专利号不一致,对证据1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申请人不适格,温州公证机关对公证事项无权受理,温州公证机关不应公证在余姚发生的事项,而且在途物流不能保证途中未被调换,即使公证购买的产品是被告出品,也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对手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行为未侵权。

对证据5有异议,支出费用不真实不合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年费缴纳收据的异议理由不足,有关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以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份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因系公证文书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公证申请人分别系专利权人和原告,申请人亦适格,温州公证机关对当地网络购买者所作公证亦无不当,故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手机上网至被告淘宝天猫居优乐旗舰店所作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补充证据,因被告认可该网店系其经营,其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

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另行分析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源自本院诉前证据保全程序,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另行分析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周炳荣于2011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剃毛器(SM-190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7××××.4、该专利至今有效。

ZL20113047××××.4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修理毛发;

设计要点为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3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2年10月8日,周炳荣与原告签订合同授权原告独占实施该专利,授权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21年12月12日止。

据(2013)浙余证民字第1603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8日,申请人周炳荣向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同日,与公证人员及拍摄人员周斌勇到余姚市远东工业城内远东中四路上的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毛球修剪器十一只,其中型号5220S三只以及手持挂烫机四只,并取得收款收据,周斌勇对该厂区外景及路牌进行了拍摄,购买结束后,对所购物品拍照十九张,并对三只型号5220S毛球修剪器产品进行了包装封签。

据(2013)浙温证内字第018787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义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李忠义在淘宝网站(www.taobao.com)上天猫TMAIL.COM的居优乐旗舰店(被告经营)购买“高端款5220S毛球修剪器”五盒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附页第24页的网页截图显示,被告通过淘宝网所销售型号5220S毛球修剪器的产品,根据其所附加的备用刀头和网盖的配置不同分为四款,包邮售价区间为26.80-35.90元,该款产品当月销量达3286件,库存量13403件。

据(2013)浙温证内字第01878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1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义签收编号210288303708快递包裹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现场拆封包裹,包裹内有型号5220S毛球修剪器五盒,拍照后重新包装封签后交由李忠义自行保管。

2014年3月6日下午当庭上网时,被告淘宝天猫居优乐旗舰店的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月售2772笔,售价33.79元。

另查明,被告为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电脑周边设备、家居用品、五金制品、玩具、服装、箱包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依据原告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浙甬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月17日到被告位于余姚市远东工业城内远东中四路上的经营场所就涉案专利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当场扣押原告指控的型号5220S毛球修剪器的被控侵权产品,还现场清点库存被控侵权产品1200只,并制作了诉前证据保全笔录,在笔录中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经专利权人周炳荣授权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专利号为ZL20113047××××.4、名称为“剃毛器(SM-19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认为专利权受到侵害的,可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只存在细微差异,构成近似。

不同的特征主要是:被诉侵权设计握手内部有符合手指位置的凹凸设计且相邻小孔为椭圆形,而涉案专利设计此处是光滑的弧度且相邻小孔为圆形;

在机体上被诉侵权设计有四个螺丝孔,专利设计只有三个螺丝孔;

在储屑装置两侧所呈现的斑点设计有所区别;

充电口形状有所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为椭圆形,专利设计为圆形;

开关按键形状有所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为圆角三角形,而专利设计是椭圆形;

其他特征均是相同的,故总体上认为两者是近似的。

被告认为,两者产品种类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涉案专利是剃毛器,而被控侵权产品品名是毛球修剪器;

即使两者可以比对,两者也是不同的,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设计握手内部有符合手指位置的凹凸设计且相邻小孔为椭圆形,而涉案专利设计此处是光滑的弧度且相邻小孔为圆形,这一区别特征非常明显;

螺丝孔数量及分布位置不同;

刀头网的设计不同;

储屑装置两侧的设计不同,且储屑装置底圈形状不同;

从仰视图角度,涉案专利呈三角形状,被诉侵权设计底部为两层三角形状;

充电口形状不同,充电口内的连接头数量不同;

开关的设计不同;

综上认为存在众多不同之处,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剃毛器(SM-1906)”,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专利产品用于修理毛发,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型号5220S毛球修剪器,其包装盒图片上标有“轻松割绒,衣然如新”字样,产品说明书的概述描述为“本产品适用于清除起球起毛的各类服装、羊毛衣衫、尼制服、沙发、地毯、毛料盖布及各种人造制品”,因修剪毛绒毛球属于修理毛发的范畴,从产品设计上来看两者结构也相同,故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产品。

比较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要区别特征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环形把手内部有适于手指把握的凹凸设计,其邻近小孔为椭圆形,而专利外观设计把手内部相应位置为无凹凸弧形设计,其邻近小孔为圆形等。

至于螺丝孔数量及分布位置、及充电口内的连接头数量等差异区别特征,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不予考虑。

因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形状,而经整体观察,上述区别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中所占的视觉比重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上造成实质性的差异,特别是两者具有相似度很高的整体形状特征,如机体接近于椭球体,中部为椭圆形镂空的环形把手设计,表面两侧有两个同心圆设计,刀头位于前端下部,呈倾斜状,前部凸起,外置有蜂窝网罩,储屑装置位于底部,呈倒圆台形等特征均相同或近似,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构成何种专利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购物网站淘宝网上发布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对外出售。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0元和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因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

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在淘宝网上所售数量巨大,仅2013年11月12日网页显示月销量已达3286件,当日库存量13403件,侵权产品网络销售包邮售价区间为26.80-35.90元,其销售一直持续至本院2014年3月6日下午庭审时,被告淘宝天猫居优乐旗舰店的网页显示侵权产品月售2772笔,售价33.79元,现场清点库存被控侵权产品1200只;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市场有实质性的影响;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居优乐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余姚市艾尔电器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476156.4、名称为“剃毛器(SM-19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居优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姚市艾尔电器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余姚市艾尔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姚市艾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余姚市艾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余姚市居优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