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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生与崔锡红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冀民三终字第15号
案件名称刘福生与崔锡红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锡红,刘福生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锡红(曾用名:崔文生),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文安县安里屯庆锋机械厂业主。

经营地址: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东路。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生,男,汉族,1953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锡红因与被上诉人刘福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崔锡红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上诉人刘福生及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福生享有名称为“多功能压板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9日,专利号ZL2003201××××.5,授权日为2004年10月20日。

该专利的权利特征为:1、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中主要包含有:外壳、进料口、出料口、油压泵和数个压板组,其特征在于:该压板组还包含有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竖侧压推板、竖推拉杆,其中:该横侧压推板设置在进料口和出料口处,其上表面相对应的两端设置有贯穿该板的推杠孔,其内部穿设有横推拉杆,该横推拉杆的顶端连接有第一液压油缸,该横侧压推板的上表面上还固定有轴套,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

该竖侧压推板设置在多功能压板机的两侧,其外表面设置有杠槽和轴套,该杠槽内穿设有竖推拉杆,该竖推拉杆上连接有第二液压油缸,该轴套固定在竖侧压推板的上表面,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

该横侧压推板和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的顶端活动连接有助力杠杆,该助力杠杆通过杠杆文架固定在外壳上,该助力杠杆的另一端与第一液压油缸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和竖推拉杆上分别穿套设置有行程控制器,该行程控制器为手动螺旋式行程控制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的两端连接有横推拉油缸,该横推拉油缸固定在外壳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多功能压板机还设置有分配器,该分配器分别连接第一液压油缸和第二液压油缸。

2011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多功能压板机”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审查,最终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44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23号判决书均维持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刘福生专利合法有效。

另查明,崔锡红印制图片宣传册,宣传册中标有“正在使用中的细木工板四面侧压机”字样的图片,该图片中显示的“四面侧压机”结构图形部件由外壳、液压油泵、油管及其他部件组成,外壳上部中央标有“庆锋机械”字样。

与刘福生专利权利说明书附图相对比,该图片四面侧压机除有外壳结构之外,在图片上的侧压机正面画面结构图形显示,外壳上部中央标有“庆锋机械”字样的下方中部有压板组数个,该压板组还包含横侧压推板和横推拉杆,竖侧压推板和竖推拉杆,该横侧压推板显示设置在进料口和出料口处。

表面相对应的两端设置有贯穿该板的推杠孔,内部穿设有横推拉杆,其图片显示侧压机横推拉杆顶端连接有一液压油缸,横侧压板上表面上还有固定轴套,其中活动穿套有轴,其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中部。

由于竖侧推板设置在压板机的两侧、外壳内,在图片上无法观测比对。

2009年12月6日,崔文生与李志强签订的供需合同显示,购买人李志强向崔文生(河北省文安县庆丰机械厂)购买“四面侧压机”零部件,价格40000元,订金6000元,余款34000元提货付清,提货时间2009年12月21日。

零部件见附表:1、侧压板16厚;

2、竖面侧2.45×21×12片;

3、横面侧2.45×250×12片;

4、手动换向2件;

导轴套72套;

5、销钉16件;

6、接头Φ27共6个;

7、接头18Φ64个;

8、小套8个;

9、立杆1.7共4个;

1.2共4个;

10、夹板16件;

11、侧压油缸Φ80×80×700共8个;

Φ100×80×800共8个。

以上实物系刘福生通过从李志强处购买取得,并存放于刘福生自己厂房内。

2012年9月20日庭审时,合议庭和原被告到现场对涉案实物进行了勘察比对,现场的实物产品部件、名称、数量和产品供销合同数量、名称一致。

所达到的使用功能与刘福生一种多功能压板机专利技术相同。

在2013年4月3日第二次庭审中,崔锡红当庭陈述认可对以上述事实及内容的真实性。

同时崔锡红当庭又提交《庆锋机械》带有“四面侧压机”图片的宣传图册,以此证明自己在2003年8月,己经在使用四面侧压机的技术,大规模生产该产品的事实,其中证人赵某证明,在2001年3月就从崔锡红处购买了“四面侧压机”,价格125000元一台;

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在崔锡红厂子做焊工时,为崔锡红生产“四面侧压机”的事实,并陈述这期间大概做了一二百台。

证人李某证明自己从2000年11月至2002年就一直生产“四面侧压机”,这种产品销量很大,这种“四面侧压机”与宣传册图片中的“四面侧压机”图形一样。

崔锡红在庭审中,对以上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均予以认可,但未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

另,崔锡红在自己开办的河北省文安庆锋机械厂的网站上,也对宣传册图片四面侧进行了放大宣传。

通过对崔锡红提交的《庆锋机械》宣传图册中的“四面侧压机”图片,结合崔锡红涉案生产销售的产品实物部件的性能以及技术结构,与刘福生一种多功能压板机的专利技术相比对,刘福生权利要求书的主权利己经载明,其“多功能压板机”主要包含有:外壳、进料口、出料口、油压泵和数个压板组,其特征在于:该压板组还包含有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竖侧压推板、竖推拉杆。

崔锡红生产的“四面侧压板机”部件实物与刘福生专利权利技术结构相一致:即都由竖面侧、横面侧组成为数个压板组、还有侧压油缸和其他核心部件结构组成。

再结合崔锡红的“四面侧压板机”宣传图片和崔锡红庭审陈述自己生产“四面侧压板机”多年的事实,崔锡红所生产“四面侧压板机”的技术己落入了刘福生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

又查明,关于刘福生的实用新型“多功能压板机”专利技术是否系公知技术、崔锡红生产的涉案“四面侧压板机”是否享有在先生产的权利的事实。

崔锡红以2000年《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证明侧压技术于刘福生申请前已经存在,是公开和共有知识。

就此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在复审中审查比对认为,“一种多层平压法细木工板侧装置”是一套小型侧向液压加压装置,通过油缸驱动靠板,并通过靠板挤压芯板,使芯条横向靠紧。

但是,其仅仅描述了进行两面侧压的工作原理,并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杆孔、横拉推杆、轴套、轴、杠槽、竖推拉杆”等具体部位,以及这些部件的具体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等,也没有公开“横侧压推板和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这样的技术特征。

对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包括具体的部件、具体的连接关系等,没有证据表明其是所述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而本专利采用了这种四面侧压的结构以后,通过第一气缸、横侧压板推板及横推拉杆的配合、第二气缸、竖侧压推压板及竖推拉杆的配合、轴套杠槽与轴的配合等,实现了四面侧压,并达到“消除横缝、竖缝”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的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最后作出决定确认维持20032010009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并经北京市一中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该决定。

针对崔锡红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七、杨春芝和证据八刘淘气的证人证言及照片,崔锡红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刘福生专利无效口审时,己经放弃作为对刘福生实用新型“多功能压板机”专利无效证据的请求理由。

崔锡红以补充证据1、《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伊春市林业科学院宋宝昌说明“我与河北庆锋机械厂在2001年利用细木工板热压机侧压技术,联合研发并试制样机一台”用以证明其早己研发成功生产制作出了样机一台“细木工板热压机”的事实;

《庆锋机械》宣传图册以及宣传图册制作的光盘、魏迎新的证明,证明系2003年制作的宣传图册,图册内容包含有被告生产的“细木工板四面侧压机”图形;

补充证据3、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机器照片7张;

补充证据4、李某、陈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崔锡红生产的“四面侧压板机”是在刘福生申请专利之前就己经生产销售,故崔锡红综上理由,辩称其生产的“四面侧压板机”享有在先生产销售的权利。

就崔锡红提供的补充证据1、“细木工板侧拼热压机”是两面侧还是四面侧,崔锡红并未提供该机器设备的图纸、图片和该侧压机的功能构造结构说明。

补充证据2、《庆锋机械》宣传图册以及宣传图册制作的光盘,以证明系魏迎新于2003年8月份制作。

但针对魏迎新系何地、何人、何单位从事何业无证据证明。

对补充证据3、证人赵某的证言,没有提供购买产品的图片和产品的技术资料,其购买的产品是四面侧压技术还是两面的技术结构,无法判定。

对证人李某、陈某,未能向法庭出示持有焊工种类的技术等级资质技术资格证明,用于证明自己是从事焊工职业的事实。

同时,崔锡红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证人在该厂工作时间和从事焊工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刘福生的“多功能压板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3201××××.5),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的实质审查作出了有效的决定,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对该决定作出了行政维持的判决,故刘福生的“多功能压板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3201××××.5),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之日起,直至授权保护期限届满之日,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未经刘福生的允许,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享有的“多功能压板机”(专利号:ZL2003201××××.5)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技术产品。

崔锡红擅自使用刘福生专利技术进行生产与销售,己构成对刘福生专利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崔锡红称,其生产的“四面侧压板机”早于刘福生专利申请日之前,刘福生的现有专利技术为公知技术等,并提交了多份证据和证人证言,但由于崔锡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锡红享有生产“四面侧压板机”先用权和刘福生现有的专利系公知技术的事实。

对崔锡红提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崔锡红作为个体工商户,系文安县安里屯庆锋机械厂个体业主,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刘福生将崔锡红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崔锡红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刘福生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和其他合理的费用70700元,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或崔锡红由此获利的依据,应根据崔锡红侵权事实、侵权情节、生产规模和侵权持续的时间等酌情确定为700000元为宜(含各项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锡红(崔文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多功能压板机”(专利号为:ZL20032010××××.5)专利相同的产品;

二、被告崔锡红(崔文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福生经济损失700000元(含各种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刘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锡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具体请求为: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至一审判决送达之日长达一年三个月之久,在此期间没有任何法定中止情形,也不存在双方同意调解的情形,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存在超审限办案的问题。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代替普通程序的合议审理,更属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上诉人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专利权已是现有技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补充证据二《庆锋机械》宣传图册和宣传图册制作光盘,该光盘的录制时间为2003年8月11日,要早于被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日2003年10月9日。

从该宣传图册和光盘所公开的技术特征来看,与被上诉人的权利要求书中公开的技术特征相似,应该说是技术上的等同替代。

而且该宣传图册是以商业广告宣传的形式公开的。

其次,在原审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供需合同和货款收据、证据七侵权照片来看,均不能证实上诉人侵犯专利权。

1、从供需合同的内容及侵权照片来看,当时购买人李志强所购买的仅仅是零部件,而该零部件既未附着在热压机主机上,更未经过上诉人组装成一件完全的侵权产品,况且以上零部件并未真实连接,每个零部件之间均单独成立。

最为关键的是,该零部件尚缺少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故从技术特征的逐一比对来看,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侵犯专利权。

2、从李志强购买的零部件来看,即使是本行业的普通技术工人,也无法组装成与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书公开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相反会存在多种组合,这怎么能说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呢?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并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退一步来讲,即使存在侵权的话,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损失证据和上诉人获利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经济损失700000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无法使人信服。

被上诉人刘福生答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拥有涉案专利权,且在权利保护期间内,依法应予确认并结合本案情况予以保护。

二、依据被上诉人专利保护范围和特征,结合上诉人侵权产品标的物,完全能够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事实。

上诉人印制的图片宣传册中标有“正在使用中的细木工板四面测压机”字样,图片显示的“四面液压机”结构图形部件由外壳、液压油泵、油管及其他部件组成,外壳上印有“庆丰机械”字样。

与被上诉人专利说明书附图对比,外壳下方中部有压板组数个,压板组还包含横侧压板机和横侧压推拉杆,竖侧压板和竖推拉杆,该推拉杆显示设置在进料口和出料口处。

表面相对应的两端设置有贯穿改版的推杠孔,内部穿设有横推拉杆,其图片显示测压机横推拉杆顶端连接有一液压油缸,横侧压板上表面还有固定套轴,其中活动穿套有轴,其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中部。

崔文生与李志强订立的供需合同显示,从崔文生处购买了“四面侧压机”零部件,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其所达到的使用功能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相同,即都由竖面侧、横面侧组成为数个压板组,还有测压油缸和其他核心部件组成。

再结合上诉人的“四面侧压板机”宣传图片和上诉人庭审陈述自己生产“四面侧压板机”多年的事实,上诉人生产产品的技术已落入了被上诉人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

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先用权和使用现有技术的事实。

相关证据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行政判决书所否定,上诉人不享有这些权利。

四、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当以业主作为诉讼主体,原审将崔锡红列为被告是正确的。

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符合实际情况且公正恰当。

六、原判程序合法且不存在因程序导致实体错误和可能错误的情况,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原审法院2012年9月20日制作的《现场比对笔录》看,原审法院现场比对是按照崔锡红销售给李志强的被控侵权零部件清单,抽查了几件产品进行尺寸测量,以证实零部件与崔锡红销售给李志强的被控侵权零部件清单一致,没有对零部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对应的比对记录。

刘福生提交的庆丰机械厂印制的宣传册上,印有刘福生指控的一台压板机器的正视图照片,该照片的右下方标有“正在使用中的细木工板四面侧压机”字样。

刘福生从李志强处购买的“竖装四面侧零部件”,包括侧压板(竖面、横面)、手动换向、导轴套、销钉、接头、小套、立杆、夹板、液压油缸。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什么?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公知技术?

四、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五、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什么的问题。

该问题涉及到作为原审原告的刘福生是否已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的问题。

刘福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并未指明崔锡红“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名称或者型号。

刘福生又未向法院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仅提交了庆丰机械厂印制的宣传册及其从李志强手中购买的“竖装四面侧零部件”。

从这些证据及刘福生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应为庆丰机械厂宣传册上印制的“四面侧压机”。

专利所要保护的是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提供侵权产品的完整实物,或者能够整体上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证据,是原审原告刘福生应尽的法定义务。

特别是在双方对于相关技术特征是否存在产生异议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法院据以研判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刘福生未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其所提交的宣传册、“竖装四面侧零部件”又不能从整体上全面地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福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刘福生抗辩称,上述零部件与其专利产品上的零部件一致,清单中“竖装四面侧零部件”也说明是四面侧压机侵权产品,崔锡红构成了专利侵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所以,专利侵权比对的应当是技术特征,而不是产品的名称含义。

并非所有的“四面侧压机”都构成侵权,只有那些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四面侧压机,才构成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即便不考虑前述问题,仅以刘福生提供的“竖装四面侧零部件”作为证据进行比对,也无法得出该部件主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

从独立权利要求对于两侧技术特征“该竖侧压推板设置在多功能压板机的两侧,其外表面设置有杠槽和轴套,该杠槽内穿设有竖推拉杆,该竖推拉杆上连接有第二液压油缸,该轴套固定在竖侧压推板的上表面,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

该横侧压推板和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的描述来看,不仅上面记载的部件是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所述各部件之间的连接配合方式,也是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但原审对“竖装四面侧零部件”进行现场比对时,仅是按照购货清单对这些配件的尺寸是否与清单相符进行了抽查,或用某一部件与刘福生的设备进行了比较。

该方法未对被控侵权产品(侧面)的全部部件,及其连接配合方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是否相符进行比对。

且由于这些零部件并不能组装成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侧机构部分,导致不能全面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四面侧压板机”部件实物,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结构(侧面部位)相一致缺乏事实依据。

在原审法院2013年4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崔锡红虽对四面侧压机零部件由其生产表示认可,但当法庭询问崔锡红“你们做的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是不是一样的”时,崔锡红称“具体的东西跟我们的不一样,结构跟我们的不一样,虽然都是四面侧,我们是直拉的,他们是油缸顶的,零部件基本不一样,安装结构不一样,他的专利是杠杆原理”,故原审判决中有关崔锡红“当庭陈述认可对以上事实(含比对过程)及内容的真实性”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原审超出法定期限审理的问题确实存在,应予指出并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予以改正。

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合议庭是三名法官及一名书记员参加庭审,且有崔锡红在各页上的签字,崔锡红所称原审独任审判的依据不足。

四、由于本院认定崔锡红不构成专利侵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公知技术及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福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136元,均由刘福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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