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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明诉刘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82号
案件名称任明诉刘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明,刘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任明,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女,汉族,1986年5月2号,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唐汉宇,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明诉被告刘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6661.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任明的委托代理人赖瀚琪、被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唐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明诉称:任明是第ZL20123006666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2年3月16日,原告任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B304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专利证书,成为ZL20123006666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经调查发现,刘华以鑫松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大量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通过家私城销往全国各地,严重侵犯任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刘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06666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刘华赔偿任明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

3、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刘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任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刘华经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刘华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ZL201230066661.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年费缴纳收据,以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且至今仍为权利主体;

证据3、(2013)粤江蓬江第004085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证明刘华的侵权事实;

证据4、公证发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开支。

被告刘华答辩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或销售的,任明无法证明刘华是适格被告。

即使是刘华销售的,产品也有合法来源,该产品购自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刘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名称为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特约经销商合同》;

证据3、《授权书》;

证据4、《鑫松家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

证据5、银行卡取款凭条;

证据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据7、货物托运单。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刘华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华对原告任明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刘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任明对被告刘华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由于该证据1至证据7相互间能够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链,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6日,原告任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B30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66661.6),且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用于椅子,由靠背、座板和椅脚组成。

座板和靠背紧密连接形成钝角大写英文字母V状,座板前端薄于后端,椅脚由圆管弯成近似汉字“又”形状。

该专利有图片五幅。

该专利视图如下:2013年10月22日,任明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其从刘华经营的挂有“鑫松家具”招牌的店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取证公证,上述过程记载于(2013)粤江蓬江第004085号公证书中。

该公证书所附的《订货合同单》载明任明经公证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型号为“Y-160”的椅子,单价为245元一张。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载有“生产商:鑫松家具有限公司”的字样,还印制有“鑫松及图形”的商标标识。

任明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场所挂有“鑫松家具”的招牌。

任明经公证取得的刘华的名片上也印制有“鑫松家具”专营的信息。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椅子的被诉侵权设计为:用于椅子,由靠背、座板和椅脚组成。

座板和靠背紧密连接形成钝角大写英文字母V状,座板前端薄于后端,椅脚由圆管弯成近似汉字“又”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如下:任明陈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刘华向其销售,刘华对此予以确认。

经庭审比对,任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刘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任明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系本案及另一案(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81号)的公证费用。

刘华是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南华家私城A座首层9后仓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是销售家具。

另查明:刘华提交的三张《鑫松家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中的两张载明刘华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从案外人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Y-160”的椅子。

该椅子型号与任明从刘华处经公证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相同。

刘华提交的《授权书》、《特约经销商合同》载明刘华系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地区区域内经营“鑫松”品牌家具的经销商。

刘华提交的货物托运单载明信诚货运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向收货人刘华托运了包括椅子在内的家具。

该货物托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鑫松”。

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是2009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钢木家具、货物进出口。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名称为“餐椅(B3042)”、专利号为ZL20123006666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刘华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刘华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刘华应否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刘华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任明提交的公证书及经公证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之证据,能够证明刘华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刘华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刘华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任明诉称刘华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由于其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属于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的对比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椅子与采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餐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相同之处为:均用于椅子,由靠背、座板和椅脚组成。

座板和靠背紧密连接形成钝角大写英文字母V状,座板前端薄于后端,椅脚由圆管弯成近似汉字“又”形状。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明显近似,故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刘华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刘华提供的其与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合同》、《授权书》之证据及刘华的名片上印制有“鑫松家具”的字样、刘华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挂有“鑫松家具”的招牌之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刘华是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的产品的经销商。

任明从刘华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订货合同单》的抬头部分标注有“鑫松家具有限公司”的名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印制有“生产商:鑫松家具有限公司”的字样和“鑫松及图”的商标标识,以及任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订货合同单》上所载产品的型号与刘华提供的《鑫松家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上所列产品型号相一致的案件事实,可进一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

综上,刘华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的主张理由充分,再由于任明又无反证能够证明刘华属明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而仍予以销售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刘华辩称其不知销售给任明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侵权产品可信,其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成立。

四、关于刘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刘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任明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任明诉请刘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任明诉请刘华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该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任明尚诉请刘华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由于刘华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任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任明享有的名称为“餐椅(B3042)”、专利号为ZL20123006666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任明对被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任明负担1800元,被告刘华负担1320元。

本院多收的98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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