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2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哥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春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哥登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