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民保字第23-2号原告:四川唯怡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一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富,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岁丰,公司法务部助理。
被告:成都高新区唯一印象饮品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柏宇,经理。
被告:四川唯一印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柏宇,经理。
被告:四川万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仲全,董事长。
原告四川唯怡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高新区唯一印象饮品销售中心、被告四川唯一印象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万龙食品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德民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现原告四川唯怡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德阳四川唯怡饮料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成都高新区唯一印象饮品销售中心、四川唯一印象食品有限公司及四川万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