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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与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吕后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8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与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吕后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吕后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衙边学子围工业区C厂房。

法定代表人申景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三重区重新路五段492号24158。

法定代表人卓世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后贵,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吕后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Genius+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号:1983477,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脑、电脑喇叭、光碟机、扩音器、录像机、迷你播放机、扬声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

2011年7月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学子围一栋三层厂房二楼查获涉嫌假冒“Genius+图形”注册商标的电脑音箱半成品及包装盒一批,其中标有“Genius+图形”标识的SP-S110型半成品电脑音箱1600个。

当日,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本案被告吕后贵进行询问,吕后贵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租用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场地生产被查获的音箱及包装盒,但并未获得相关注册商标的授权,也未办理营业执照。

后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后,确认被查获音箱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1年10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吕后贵存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非法经营行为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作出责令吕后贵停止经营行为及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标有“Genius+图形”电脑音箱半成品1600个、包装盒1600个,并处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

2011年12月5日,被告吕后贵从承租厂房搬离。

根据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两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沙井镇宝安大道学子围一栋三层厂房二楼鼠标一部分及宿舍两间租赁给被告吕后贵,租赁期为2年,租赁面积为524平方米,租金为厂房12元/平、宿舍600元/间,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还提供一条长25米、宽0.5米的自动流水拉给吕后贵使用,吕后贵每月负担300元的折旧使用费,车间中间的固定拉由双方共同使用。

该厂房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写明“众诚电子”,落款处签名为“吕后贵”。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吕后贵无证经营,仍租赁厂房、设备及车间中的固定拉给吕后贵使用,二被告应属合作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自己只是出租方,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承租方及落款处签名均为“吕后贵”。

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签名与原告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厂房租赁合同承租方签名、租赁期限、落款签署日期均不一致。

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称之所以两份租赁合同存在不一致,是因为本是两份不同的租赁合同,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对吕后贵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983477号“Genius+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吕后贵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并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对吕后贵实施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明知以及是否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出租场地、设备给吕后贵,从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吕后贵租用的场地是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三层厂房中的第二楼的部分场地,并没有隔离独立空间,两被告还共用车间中间的固定拉,而市场监督部门查获侵权产品的地点就在吕后贵承租的车间场地,可见,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是明知或应知吕后贵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但还是为吕后贵提供了场地租赁的便利条件,故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情节,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吕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983477号注册商标“Genius+图形”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吕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983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用赔偿被上诉人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三、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对吕后贵实施的侵犯被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不知情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明知或者应知吕后贵在生产侵犯被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情况下,为吕后贵提供了场地租赁的便利条件,侵犯了被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事实。

一、本案已经查明的、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实施侵犯被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人是吕后贵,而不是上诉人。

上诉人对吕后贵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并非知名企业,被上诉人的商标“Genius+图形”虽然是注册商标,但不是驰名商标,知名度也不高,上诉人及业内人士不知道,该商标又是英文字母+图形,对于中国的企业来说只知道genius的中文意思是天才,不知道它还是一个注册商标。

所以吕后贵在承租的车间里生产带有“Genius+图形”标志的产品,且不说上诉人根本没有留意到,即使看到了,也很难意识到是侵权行为,即使是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也需要委托商标持有人进行鉴定是否为侵权产品,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判断承租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吕后贵生产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法院依据“吕后贵租用的场地是上诉人三层厂房二楼的部分场地,并没有隔离独立空间,与上诉人共用车间中间的固定拉,而市场监督部门查获侵权产品的地点就在吕后贵承租的车间场地”,认定上诉人明知或者应知吕后贵在生产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权产品,理由不成立。

首先,上诉人出租厂房、流水拉(生产线)、固定拉(生产线的固定台)给吕后贵使用,没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不是行政执法部门没有管理权和执法权,上诉人无权干涉其它经济实体或个人的经营行为。

其次,上诉人虽然仅出租厂房二楼的部分场地给吕后贵使用,也确实没有为吕后贵隔离独立空间,但上诉人并没有和吕后贵共用车间中间的共用拉(生产线),也没有和吕后贵共用二楼其它空间,整个二楼的全部场地1048平方米上诉人均做出租使用,其中靠近洗手间一边办公室524平方米出租给吕后贵使用,另一边靠近窗户的一边办公室524平方米出租给叶锴彬使用,车间中间的固定拉由二楼的两个承租人吕后贵和叶锴彬共同使用。

一条长25米宽0.5米的自动流水拉从吕后贵与上诉人签定租赁合同之日起提供给吕后贵使用,2011年4月26日起以人民币155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叶锴彬。

因此2011年4月26日以后该流水拉就不是上诉人提供给吕后贵使用,上诉人也没再向吕后贵收取每月300元的折旧使用费。

(二楼靠近窗户的一边办公室租给叶锴彬使用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在另一案件(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44号案件中已经向法庭提交,844号案与本案的一审法院均是宝安法院,主审法官均为应连,844号案目前仍在一审阶段)。

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两名承租人每月均按时交纳租金,上诉人也有自己的生意需要打理,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没有执法权也没有管理权,根本没有权利到二楼干预承租人的生产经营,且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也已经明确要求承租人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生产经营,因此上诉人对吕后贵的行为并不知情。

三、上诉人在吕后贵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知道了吕后贵在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于是终止了与吕后贵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让吕后贵搬离了承租厂房,吕后贵20**年12月5日从承租厂房搬离,上诉人尽到了作为出租人应尽的义务。

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和吕后贵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并未划分赔偿比例,即为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只能是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侵权行为人只有吕后贵一人,上诉人与吕后贵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和吕后贵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应对吕后贵的侵权行为知情,上诉人将租赁物租赁给吕后贵个人,而吕后贵无任何生产经营许可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上诉人应对其生产行为的不合法性知情。

即使被上诉人的商标为非驰名商标,也应受商标法的保护。

二、上诉人与吕后贵共用租赁场地、设备,即使该设备发生了产权变动,也不影响其曾共用的事实及知情的情况。

三、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也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为本案事实。

另查,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认为,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Geniu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吕后贵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

吕后贵为实际生产者,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为吕后贵提供经营场地,因此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吕后贵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吕后贵:1、立即停止对注册商标“Genius+图形”的侵权行为;

2、向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983477号“Genius+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权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

本案涉嫌侵权商品为“电脑音箱”与第1983477号“Genius+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脑喇叭”为同类商品。

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吕后贵制造的“电脑音箱”使用了与第1983477号“Genius+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第1983477号“Geniu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吕后贵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确认:吕后贵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并处罚。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侵权事实均无异议。

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为提供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场所及设备,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

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关键在于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对吕后贵实施的侵权、应知。

本案中,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出租场地、设备给吕后贵,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吕后贵租用的场地是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三层厂房中的第二楼的部分场地,并没有隔离独立空间,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和吕后贵还共用车间中间的固定拉,而市场监督部门查获侵权商品的地点在吕后贵承租的车间场地。

本案的情形,与普通租赁厂房的情况不同,况且,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还为吕后贵提供了生产设备,应当认定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应知吕后贵在生产侵权产品,其为吕后贵提供了场地租赁和设备的便利条件。

本案的关键还在于吕后贵未办理合法的经营手续进行非法生产,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对因此而生产的产品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构成间接侵权,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和吕后贵对本案侵权事实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也侵犯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983477号“Geniu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吕后贵也未提交涉案侵权商品获得的利润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吕后贵的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07.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晶威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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