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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琢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徐知民初字第452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琢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周琢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冬霞。

委托代理人于海燕。

被告周琢玉。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诉被告周琢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霞、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琢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雕”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到201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雕”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19日,原告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雕”牌洗衣粉的行为,遂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雕”商标应有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纳爱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为权利证据:证据1、第108670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雕”是合法注册商标;

证据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是“雕”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3、核准续展证明,证明“雕”牌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雕”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为侵权事实证据:证据5、(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350号公证书与封存证物,证明被告周琢玉经营的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为维权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情况: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500元;

证据7、查档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查询支出50元;

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经当庭对封存物证拆封查看,取出280克“雕”牌洗衣粉一袋,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涉案产品与正品在防伪标识上有明显区别。

被告周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辩的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可与国家工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信息等相关网络公众信息印证,相关事实亦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以此主张的商标权利事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雕”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到201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雕”牌洗衣粉的行为,后委托代理人李某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12月19日下午十五时十六分,公证人员与李某一同来到位于徐州市大马路上的门头为“大东方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登记为“徐州市鼓楼区大东方食品超市”,经营者姓名“周琢玉”。

在该店内,李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袋带有“雕”牌标识的洗衣粉。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至公证处拍照后封存。

被告周琢玉,系徐州市鼓楼区大东方食品超市业主,经营场所为徐州市大马路37号,经营范围为卷烟、定型包装食品、化妆品、日用百货零售。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相关合理开支,其中包括公证费500元、查档费50元、律师费3000元。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告周琢玉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1086708号“雕”牌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系相同商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雕”牌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经对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雕”牌洗衣粉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在防伪标识上与原告正品明显不同,被告亦未提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及证据。

故应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周琢玉持有库存侵权商品,故对原告提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就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或其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且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琢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琢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琢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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