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知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润基,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再次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羽朋。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润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润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份,李润基伙同李伟强、黄国爱(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黄国爱身份证租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空军农场G1-G4号厂房,成立明联电器厂,招聘员工加工生产电风扇配件。
同年3月起,李润基等人经密谋后,在未经“美的”商标持有人广东美的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开始擅自生产假冒“美的”商标电风扇,由李润基负责采购原材料,李伟强负责管理,黄国爱负责财务,李绍明(另案处理)负责销售,李润亨(另案处理)负责车间管理工作。
该工厂生产各种型号的假冒“美的”商标电风扇后,向胡明杰(另案处理)销售了1600多台,得款192000元。
经营期间,李绍明、李润基收回了该厂前期投资款30万元。
退款后,李润基二人害怕该厂继续生产假冒产品会被查获,于是打电话向当地监管部门举报,并带稽查人员查获上述工厂,后即离开。
经清点,民警在厂缴获FS40-8A1等型号假冒“美的”商标电风扇2760台、带假冒“美的”商标的电风扇机身914台、底座1350个、风扇罩420个、中网盖5004个、纸箱11562个、商标标志物309450个。
上述缴获的假冒“美的”商标电风扇2760台,价值人民币331200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5478888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风扇等。
经比对,李润基在电风扇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审法院以李伟强、黄国爱伙同李绍明、李润基共同制造假冒美的风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判处李伟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黄国爱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为:涉案制假工厂向胡明杰销售两批假冒电风扇约1600台,货款合共192000元,据此李润基销售的假冒风扇均价为每台1**元。
按照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2760台电风扇,现场查获假冒风扇的价值为331200元,因此,公诉机关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指控李润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23200元(192000元+3312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润基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李伟强、黄国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授权代理人谌思的陈述,证人彭献、胡明杰、江瑞明、吴沃坚的证言,南价鉴(2013)0210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商局财物清单、南海公物仓物品接收清单、厂房租赁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由李伟强指认的李绍明委托李润基收回明联电器厂开厂时李绍明的投资款的单据复印件、假冒美的电风扇的明联电器厂所在地照片、假冒美的电风扇的照片、收取江西客户货款所用黄国爱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由黄国爱指认的假冒美的电风扇的明联电器厂所在地照片、假冒美的电风扇的照片、收取江西客户货款所用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润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润基的辩护人认为李润基系从犯。
经查,被告人李润基的同案犯李伟强、黄国爱一致供述被告人李润基是制假工厂的老板之一,被告人李润基在2014年1月24日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亦承认其向李绍明借款30万元人民币入股涉案制假工厂并占有两成利润分成,且其知道工厂生产假冒风扇。
同时,厂房出租人彭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润基参与租赁厂房的事宜。
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润基是涉案制假工厂的老板之一,在制假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
原审法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润基的辩护人认为李润基有自首、立功情节。
经查,李绍明和被告人李润基打电话向监管部门举报后,在相关人员前往制假工厂途中,曾带稽查人员前往涉案工厂旋即离开。
李绍明、李润基并未向稽查人员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又无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负案潜逃,三个多月后在雷州市入住宾馆时因行踪败露终被抓获。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润基称自己只是打工,拒不承认事实,庭审中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企图包庇同案人。
综上,被告人李润基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润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润基不具有任何立功表现,原审法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量刑情节方面,第一,被告人李润基入股涉案制假工厂并负责采购原材料,在制假工厂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
第二,即使按实际销售价计算的非法经营数额也超过50万元,大量假冒风扇有部分已流向社会,且被假冒的“美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害单位又是国际知名的佛山本土企业,故李润基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
第三,李润基当庭翻供,否认主要控罪,毫无悔罪表现,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之外,本来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曾有举报情节,虽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宽。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据此,根据李润基在本案中所占股份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对李润基处以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润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润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润基应是从犯,在本案中仅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
1.李润基在明联电器厂的工作仅是负责部分原材料的采购;
2.李润基没有分得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仅是收取每月4000元的工资;
3.一审判决认定李润基举报后负案潜逃与事实不符。
李润基打电话向监管部门举报后还亲自带稽查人员前往涉案工厂,当时李润基主观上并未意识到其已触犯法律,客观上稽查人员到场后也未对其作相关询问,甚至事后有关部门也未曾通知过李润基协助调查。
因此,李润基不存在负罪潜逃的问题。
二、本案中存在多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李润基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李润基是初犯,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较轻,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润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润基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润基在2014年1月24日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所作的讯问中陈述:“……我就找李绍明借了30万元投进厂子……除了成本之外,我占了2成利润,其他八成是他(李伟强)和黄国爱的。
”对于李润基是否知情工厂生产假冒风扇的问题,李润基陈述:“(李伟强)说了,他明确告诉我了,而且还告诉我生产电风扇的时候要关着厂门生产。
”可见,李润基已明确承认其是涉案制假工厂的老板之一,且知道工厂生产假冒风扇;
再结合李润基的同案犯李伟强、黄国爱亦一致供述李润基是制假工厂的老板之一;
同时,厂房出租人彭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润基参与租赁厂房的事宜。
关于上诉人李润基认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首先,关于李润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虽然李润基有向监管部门打电话进行举报,并曾带稽查人员前往涉案工厂,但是,李润基在未向稽查人员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又无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行离开现场,三个多月后公安机关在雷州市将其抓获。
在侦查阶段,李润基称自己只是打工,拒不承认事实,庭审中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李润基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因此李润基不构成自首。
其次,关于李润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的。
本案中,李润基不具有任何立功表现。
综上,李润基在本案中不具有自首、立功法定情节,故李润基关于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润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23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原审判决判处李润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润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