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熊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子荣,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和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文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
被告:何文超,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系中山市和谐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及中山市古镇恒和照明门市部业主,。
被告:何恒娟,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登科,中山市和谐照明有限公司员工。
担保人:文勇,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担保人:熊毅,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和谐照明有限公司、何文超、何恒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ZL201010547251.3)一案中,原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何恒娟价值28万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文勇、熊毅以其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锦绣花园锦绣五街6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XX号]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债权利益得以实现,申请对被告何恒娟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担保人文勇、熊毅以其位于中山市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XX号]作为担保。
为平等保护被告何恒娟的利益,确保被告何恒娟在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如有错误导致损失时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本院依法对担保人文勇、熊毅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文勇、熊毅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锦绣花园锦绣五街6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XX号],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财产保全告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