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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吴谨席、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046号
案件名称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吴谨席、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吴谨席,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

委托代理人:陈旭宇。

被告:吴谨席。

被告: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木强。

委托代理人:康永辉。

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中豪公司)为与被告吴谨席、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2月26日及2014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豪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宇、被告吴谨席及被告福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豪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宇、被告福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谨席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中豪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201030706710.9名称为“按摩椅(SL-H6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6月8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十分重视新产品的研发投入和知识产权保护,投入了巨额的研发费用和营销费用,推向市场后深受消费者欢迎。

被告福恩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专业生产保健、运动、按摩器材的企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2012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吴谨席处购得由被告福恩公司生产的按摩椅一台,该按摩椅产品在整体形状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

被告福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按摩椅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吴谨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按摩椅产品的行为也构成专利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谨席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030706710.9名称为“按摩椅(SL-H6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福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030706710.9名称为“按摩椅(SL-H6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在《义乌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福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被告吴谨席及被告福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4600元。

被告吴谨席答辩称:1.我是涉案商位的业主,但我将该商位出租给了陈卫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直接销售的;

2.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福恩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使用的是专利号为ZL20113044××××.X的专利,该专利的权利人为被告福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所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

4.原告专利产品的扶手部分已被认定为属于现有设计;

5.原告代理人陈旭宇在2013年1月18日致专利复审委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强调:按摩椅产品受功能限定,其底座、靠背角、坐垫、侧边扶手和腿脚部按摩部的基本组合及相对位置关系已成为一种惯常设计;

一般消费者区分该类产品主要是关注上述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图案设计,特别是侧边扶手的形状及图案设计的不同之处(见原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7页最后一段)。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扶手部分设计已被专利复审委认定系属于现有设计,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扶手侧面的控制器等部分均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吴谨席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福恩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各一份及专利年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3.(2012)浙平证内字第3797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三张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国际商贸城H4-28639号商位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146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1500元)。

4.(2012)浙平证内字第3687号、(2012)浙平证内字第368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及马可波罗网站上展示宣传被控侵权产品。

5.被告福恩公司用于宣传的产品目录图册一份,证明被告在其产品目录图册中展示宣传被控侵权产品。

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谨席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福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各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权人为郑木强的外观设计相同。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复印件、补充证据的意见陈述复印件各一份及对比文件打印件8份,被告主张其已将该组证据作为补充意见向专利复审委提交,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很大,并主张将对比文件1-8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在先��计的抗辩依据。

被告吴谨席对被告福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豪中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专利申请日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2.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复印件、补充证据的意见陈述复印件各一份及对比文件打印件8份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如下意见:1.原告没有收到专利复审委转送的该材料,对被告是否向专利复审委提交过该证据无法确定;

2.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于现有设计抗辩比对的对象应为一个现有设计;

3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的对比设计仅为一扶手设计,不能作为抗辩整体按摩椅产品系现有设计的的比对对象;

4.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余设计比对仅具备现有设计的共性特征,即特定位置的坐垫部、靠背部、扶手部、腿脚按摩部和底座,其不具备现有设计各自的能体现设计风格的个性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第二次庭审被告福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20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656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的外观设计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并已生效,而该专利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按摩椅的扶手部分相同。

2.(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起诉状、证据目录、发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在(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中已提出过主张。

被告吴谨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票据、公证费发票等均为同一份,而原告已撤回了(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的起诉。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吴谨席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福恩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年费收据四份、(2012)浙平证内字第3797号公证书、(2012)浙平证内字第3687号、(2012)浙平证内字第3689号公证书、被告福恩公司用于宣传的产品目录图册、公证费发票三张、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收据能与(2012)浙平证内字第3797号公证书中相关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被告福恩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原件,且原告与被告吴谨席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故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是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被告福恩公司致专利复审委的补充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原告与被告吴谨席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在先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陈述。

4.被告福恩公司提供的第20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656号行政裁定书系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审查决定书所涉及的为案外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

5.(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起诉状、证据目录、发票及收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核对与存于(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卷中的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已申请撤回(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的起诉,合理费用并未得到支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201030706710.9名称为“按摩椅(SL-H6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6月8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吴谨席是国际商贸城H4-28639号商位的经营者。

2012年9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国际商贸城H4-28639号商位花费11500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型号��FN-H01的按摩椅)一台,该按摩椅系由被告福恩公司生产。

被告福恩公司在其产品目录图册、公司官方网站及马可波罗网站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功能进行了展示宣传。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3100元。

另查明,被告福恩公司曾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后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原告涉案专利证书中共有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五幅图片,从图片中可见,专利产品系按摩椅,主要由靠背、两侧扶手、坐垫等部分组成,整体组成均基本呈斜向上的流线型设计,椅背上部设有上半部分圆弧形的长方形头枕,扶手内侧设有臂部按摩部,其上设有肩部按摩部,两侧扶手的中上部设有弧线,椅子下部有腿部按摩部,该部分呈封闭式设计,底座上设有内凹型弧线(见附图一)。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主要不同点仅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两侧底座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两侧底座底部略微向外突出,突出部分上边有一弧线,弧线呈从前至后下降式,涉案专利底座底部略微向外突出,突出部分上边的弧线呈两边上翘,中间下凹的形状;

2.被控侵权产品的右边扶手边上有一外置控制面板,涉案专利无此部分。

(见附图二)经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福恩公司提交的对比设计分别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其中7项对比设计在脚部按摩、底座、扶手等部分均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较大差异;

比对设计2(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扶手,而被控侵权产品系按摩椅,两者无法进行整体比对。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201030706710.9名称为“按摩椅(SL-H60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谨席系涉案商位的经营者,虽其主张其将商位出租并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吴谨席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福恩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吴谨席,且被告福恩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信息放在其官网上进行展示宣传,该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福恩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向本院提供了8项对比设计,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坐垫、侧边扶手、腿部按摩等部分的外观设计均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上述设计特征分属于该8项对比设计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故被告福恩公司主张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定部位的外观设计分别与8项对比设计中的特定部位的设计进行比对,并据此认为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该辩解并无法律依据;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中7项对比设计分别进行比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有较大差异,与其中1项专利产品为扶手的对比设计则无法进行整体比对。

故被告福恩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不同点在于底座与外接控制面板,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福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福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谨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故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福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福恩公司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酌定被告福恩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为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吴谨席具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吴谨席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福恩公司处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福恩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福恩公司在《义乌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吴谨席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谨席辩称其只是商位业主,并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其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谨席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谨席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030706710.9名称为“按摩椅(SL-H6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030706710.9名称为“按摩椅(SL-H6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附图一:附图二: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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